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0203执异12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新疆博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昆仑路街道广源路**恒隆广场**。
法定代表人:窦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丽,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财产保全申请人: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四川省贝特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成济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洋,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财产保全申请人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博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贝特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异议人新疆博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对保全被申请人的债务人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定向井技术服务公司700万元未结工程款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申请人)新疆博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称,本院作出的(2020)新0203民初8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异议人账户650XXXXXXXXX********中的700万元存款,此后又申请冻结了异议人的债务人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定向井技术服务公司未结工程款700万元,属于重复冻结。首先,异议人与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或纠纷,异议人与四川省贝特石油技术有限公司间系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贝特石油技术有限公司间系民间借贷及其他法律关系,异议人与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定向井技术服务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无权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保全异议人财产。其次,异议人的债务人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定向井技术服务公司是根据异议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已到结算支付阶段,该款结算款会支付至异议人银行账户,而该账户已被法院冻结,账户内700万额度以内款项异议人无法正常使用,超出保全冻结限额款项是异议人可以使用的,但是现因财产保全人冻结了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定向井技术服务公司的未结工程款,导致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定向井技术服务公司拒绝向异议人结算支付任何款项。最后,保全申请人随意保全异议人银行账户700万元,已经对异议人正常经营产生影响,导致公司目前不能正常发放工资,不能正常报税,严重影响申请人正常参加投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财产保全人冻结异议人账户,重复保全冻结700万元未结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出异议。
财产保全申请人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四川省贝特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20年5月20日,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新疆博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贝特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20)新0203民初83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新疆博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6191979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同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冻结新疆博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986410.99元。同年7月7日,本院向西部钻探定向井技术服务公司送达(2020)新0203执保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回执载明“我单位已对新疆博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予以冻结未结款5205568.01元”。同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20)新0203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为:新疆博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向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代位清偿欠付的本金、逾期还款利息及诚意金等合计6246237.90元。因异议人不服本院对未结款的冻结,故提出此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诉讼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项债权的保全”。本案中,实际保全新疆博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及未结款项的总和并未超出保全裁定所确定的保全金额6191979元,且债权作为财产权范围,可以成为执行标的,无论到期与否均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综上,异议人新疆博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申请人)新疆博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克拉玛依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晓凌
人民陪审员 赵书香
人民陪审员 何玲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卡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