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茫崖诚成吊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龙泉山南路二段18号B栋1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40041502Q。
法定代表人:余守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威力,男,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茫崖诚成吊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茫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67814351530。
法定代表人:侯希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伟,男,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青海省海西州茫崖市,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巨圆公司)与被上诉人茫崖诚成吊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2022)青2894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西州茫崖西部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2894民初92号民事判决;2.改判茫崖诚成吊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公司开具相应的正规增值税发票后,我方进行付款;3.开庭时未对合同进行质证,判决书里出现该《货物运输合同》各种条款,且合同有限期限是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有效期限只有1年,不能延续至2018年。事实与理由:本案认定事实和证据程序存在错误。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我公司与茫崖诚成吊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该合同未作为证据交由上诉人质证确认,但判决书中却直接将合同内容作为查明事实。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3条:“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一审法院明显存错误。双方公司属于滚动挂账、滚动付款,在合作进入尾声阶段茫崖诚成吊运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月4日开发票5万,2021年3月3日开发票10万,2021年11月19日开发票10万。虽双方未就付款开票的先后作出约定,但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及原告实际履行的出票行为亦能证明双方就先出票后付款意思表示,同时,结合庭审中,原告也承认后续265277元要开发票的事实,故,法院就是否付款成就的条件在认定未作出明确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对判决事项的先后履行方式亦有失偏颇。因此,我方认为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应由原告先行出具票据后,我方支付货款。
诚成公司辩称,我方提供运输服务时未约定开具发票,不予认可上诉理由,我们多年合作,都没有开具发票。只有25万开具了发票,原因是对方一直不付款,迫于无奈,我方才开具了发票。
诚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013年至2018年拖欠的运输费315277元及利息40000元共计3552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8日,托运方(甲方):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承运方(乙方):茫崖诚成吊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载明:“1.1本合同内容为:为卡车、罐车、吊车及自备吊车的运输服务。1.2根据甲方的通知提供运输服务,为甲方提供运输及吊装等有偿服务。4.1费用结算:本合同实际结算金额以甲方审定后的路单金额结算;分批结算,转账支付;以甲方使用单位签认、调度部门审核的路单为依据,每月到甲方进行一次结算。.。.。.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尾部有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及代表李海欣盖章和签名、茫崖诚成吊运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侯希堂盖章和签名。
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5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运输服务,至2021年10月9日被告履行了部分运输款的给付义务。庭审前,经双方账目票据核对,被告欠原告运输费为265277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现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已支付运输费和未支付运输费的所有增值税发票后,方可支付所欠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四川巨圆公司与茫崖诚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运输费的义务。原、被告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265277元,案件诉讼费3315元原告自愿承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四川巨圆公司要求给付欠款时由茫崖诚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意见,经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茫崖诚成公司有向四川巨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开具发票是一项附随义务,该义务并不是与被告给付欠款相对价的合同主义务,本案原告的主义务为提供运输服务,被告的主义务为支付运输费,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的主义务,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履行该附随义务为抗辩,拒绝履行合同的主义务,故被告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欠款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茫崖诚成吊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输费265277元;驳回原告茫崖诚成吊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0元,减半收取计3315元,由原告茫崖诚成吊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中的付款是巨圆公司的主要义务,按约完成运输为诚成公司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仅是诚成公司的附随义务而不属于对价义务,虽然上诉人巨圆公司主张口头约定需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诚成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的主义务,巨圆公司以对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而拒付欠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巨圆公司主张《货物运输合同》未经质证,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中巨圆公司因疫情原因申请线上开庭,一审法院同意线上开庭,在庭前对案涉《货物运输合同》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2022年3月21日该院书记员杨秋凤的微信内容显示“你看一下这份合同(案涉合同照片)”,巨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威力回复为“这份合同只管一年啊”,结合上诉人承认除2013年书面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外未在签订书面合同与上诉状第三项上诉请求,可以认定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故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上诉人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建玉
审 判 员 尤晓玲
审 判 员 陈治冈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春雷
书 记 员 赵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