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砫先,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新疆瀛华(白碱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广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曾克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女,该公司法务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国,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依广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4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1)新02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德阳公司存放在***依市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内D2库房内财产的保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忽略了证据的关联性,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德阳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3日存放物资的照片和视频可以证实物资存放的具体时间、地点,与陈某某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该批物资系德阳公司在乌尔禾作业处搬运至广盛实业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D2库房,并非华油公司的自有物资。执行异议阶段法官与陈某某视频对话时,陈某某也认可德阳公司物资存放的事实,因记不清具体时间导致法官没有采纳陈某某的意见。陈某某作为华油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新疆华油嘉业油气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系受华油公司安排来库房开门存放物资。德阳公司提交的两组照片、《证明》、郭砫先的劳务用工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互相关联,足以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二、对于争议物资的归属,广盛公司负有证实该物资系华油公司所有物资的举证义务。广盛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无法举出其他可以证实被保全物资不是德阳公司存放在仓库内的反证。德阳公司已经出示了充足的证据证实物资存放在华油公司库房,己经尽到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应加重德阳公司的举证责任。三、本案中关键人员陈某某的身份应当得到认定,其出具《证明》在没有任何反证的情况下应当得到认定。陈某某当时系华油公司全资子公司新疆华油嘉业油气开发有限公司的后勤人员,其劳动关系在2020年5月左右从华油公司全资子公司新疆华油嘉业油气开发有限公司离职,两家公司在***依市白碱滩区的办公地点相同,德阳公司无法区分两家公司的区别。广盛公司认可陈某某的身份,如果不认可陈某某签字,应当申请对证明上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因陈某某属于华油公司全资子公司员工,法庭也可向陈某某进行调查,也可要求陈某某出庭接受双方询问。
广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德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德阳公司主张由华油公司陈某某负责联系于2020年7月将物资拉运至D2厂房。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陈某某已于2020年6月从华油公司离职。陈某某是以什么身份代表华油公司承诺存放物资,是否有相应的授权委托,德阳公司均无法证实。关于案涉物资的发票,德阳公司提交的均为复印件,且与实际存放物品数量不符。德阳公司没有提供案涉物资的购买合同,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只能证明拉运过该批物资,无法证实物品原始来源,故无法证实该批物资属于德阳公司所有。
华油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德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德阳公司所有的14只钻头、23套正压式呼吸器、1台充气泵等散部件物资的查封措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6日,广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对华油公司在***依市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内D2号库房内存放的价值178,000元的物品予以保全。2021年5月27日,一审法院对该库房内的物品进行了查封。2021年6月7日,德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6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新02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德阳公司的异议。德阳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德阳公司提交查封物资照片一组、部分正压式消防空气呼吸器《检验报告》复印件、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证人陈某某签字的证明一份。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德阳公司提交的查封物资照片、部分正压式消防空气呼吸器《检验报告》复印件、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不能证实一审法院查封的物资系德阳公司所有。德阳公司虽然提交了证人陈某某签字的一份证明,用以证实查封物资系德阳公司存放于华油公司库房内的,但广盛公司不予认可。另,证人陈某某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德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请求判令撤销一审法院(2021)新02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14只钻头、23套正压式呼吸器、1台充气泵等散部件物资查封措施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德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德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20年7月3日拍摄于***依广盛实业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D2库房的视频光盘。视频中有司机郭某某的声音,郭某某说“我在门口等。”视频中还出现哗啦哗啦的声音,是D2厂房卷帘门坏了,手动拉帘的声音。2.两组物资的照片对比图7张,系德阳公司在两次不同的时间、地点拍摄的物资有多处是相同的,证明两组照片中系同一批物资。第二组证据:德阳公司出具的牛某某劳动关系证明一份,证实牛某某是德阳公司的员工。第三组证据:2020年7月3日,德阳公司员工郭砫先出具的路单照片,证明2020年7月3日21:39分,德阳公司雇佣司机将涉案物资从乌尔禾拉运到***依广盛实业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D2库房存放的事实,证明该批物资系德阳公司所有的物资。德阳公司另申请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20年7月3日德阳公司雇佣司机郭某某将案涉物资拉到D2厂房存放。
广盛公司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视频及照片只能证明德阳公司仅对货物进行了拍摄,不能说明德阳公司对这些货物拥有所有权;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路单没有明确拉运货物种类,即使该路单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德阳公司曾经来过仓库,不能证明仓库中的货物的权属;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在执行异议案件作证时与本案陈述矛盾,且其与德阳公司之间是长期拉运的合作关系,其证言只能说明2020年7月3日双方有拉运合作,与案涉物资的权属无关,不能证明拉运货物所有权归属德阳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物资的权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2021)新0204执异17号执行异议案件中,陈某某陈述2020年4月、5月德阳公司将案涉物资存放于库房,2020年6月26日陈某某从华油公司离职。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物资是否系德阳公司所有,其主张解除保全措施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涉被查封的钻头、呼吸器、充气泵等散部件物资属于动产,应当按照交付以及实际占有情况,结合权属证明综合判断其权利人。本案中,德阳公司主张存放于华油公司库房中的案涉物资为德阳公司所有,并提交案涉物资照片及视频、部分物资检验报告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拉运司机的证人证言及陈某某签字的《证明》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检验报告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德阳公司主张的案涉物资不能逐一对应,照片及视频仅能证明德阳公司对案涉物资拍摄的事实,拉运司机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拉运物资至案涉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库房,并不清楚拉运物资的种类、型号等,其证人证言与一审法院(2021)新0204执异17号执行异议案件中陈述不同。关于《证明》能否证明案涉物资权属的问题,德阳公司主张陈某某系华油公司全资子公司的员工,代表华油公司在经手人处签字。但经查明事实,陈某某离职后再代表华油公司签字确认《证明》与常理不符,《证明》亦未加盖华油公司印章,陈某某在本案中亦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查封华油公司财产时案涉物资由华油公司实际占有,德阳公司亦不能证明案涉物资来源、原始购买发票、买卖合同、保管合同等权属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德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楠
审判员 唐 杰
审判员 巴哈古丽·艾买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晓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