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安东通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03民初2629号
原告:安东通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晨大道3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0781784193X。
法定代表人:沈海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胜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言睿,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东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40041502Q。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威力,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睿,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东通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通奥公司)与被告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圆石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东通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胜君、牟言睿,被告巨圆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威力、敬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东通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846461.0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0778.51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租赁钻具埋井造成的损失276509.67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款金额846461.02元为基数,按0.3%/天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5.请求判令因诉讼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险费13685.69元由被告承担;6.请求判令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等相关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至2019年期间陆续签订多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钻具工具服务及钻具工具租赁服务等,被告按约支付对应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各项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合同款846461.02元。另被告于2018年10月14日在使用租赁钻具时遇卡受阻,多次大强度提拉至钻具损坏,造成6根一级非标钻杆,14根一级螺旋钻铤的租赁钻具埋井,该租赁钻具被告已无法返还原物,按合同约定被埋井租赁物价值计算为276509.67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除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之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因使用租赁物不当致租赁物埋井无法向原告返还,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所造成的损失应向原告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巨圆石油公司辩称,第一,针对原告主张的合同欠款本金846461.02元认可。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两项违约金请求系重复请求。违约金作为合同违约的一种补偿性约定,其主要目的为补偿因违约损失,被告逾期付款实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其他损失依据予以佐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一倍(年利率3.85%),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被告方实际付款的时间及金额,自应付之次日起分段计算违约金。第三,关于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的问题,原告起诉时,被告现处于正常经营中,亦不存在故意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形,原告完全可以通过诉讼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查封、冻结被告的财产。原告在诉讼阶段申请财产保全并非法定程序,且原告作为实缴9000万的公司,具备足够的财产为保全提供担保财产却没有提供,反而向保险公司购买保全保险,是不必要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第四,关于埋井损失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7号螺旋钻铤(一级)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部分损失应予扣减,其他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关于钻具埋井损失价值计算的问题,被告认为,2019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在附件2中以极不显眼的字体约定赔偿物以原值为准,该约定系格式条款,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亦无被告在格式条款处签章明确表示认可,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据此,关于埋井损失的价值应以国家相关规定折旧后,再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进行计算。因此,埋井损失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交付清单内容相悖,该部分费用应予驳回,余下损失费用以购买价值折旧后按合同比例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请,余下损失折旧后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安东通奥公司(乙方)与被告巨圆石油公司(甲方)签订执行合同有效期限为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1日的《工具服务合同》(服务项目钻井工具服务,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服务内容:经双方协商,乙方为甲方的钻井生产提供钻井工具服务;结算方式:1、工具服务结算标准:增值税税率为17%,双方对工具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进行约定;4、服务费支付方式: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格的发票60日内,应将款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到乙方账户,每延迟1日加收当笔结算金额0.3%的滞纳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分别在合同尾部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9年1月1日,原告安东通奥公司(乙方)与被告巨圆石油公司(甲方)签订《石油钻具工具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903ZJFU01,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2.服务内容:乙方为甲方提供钻杆、钻铤、加重钻杆等钻具工具(以下统称为租赁物)租赁服务。3.合同期限:本合同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4.租赁费计算方式:4.1.1零星钻具租赁费用计算方式:租赁费=租赁物数量×租赁天数×租赁单价。4.2钻具工具租赁费结算:乙方依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的相关单据及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甲方办理结算,每个月结算一次。4.3租赁费支付: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日内,应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乙方账户,每延迟1日加收当笔结算金额0.3%的滞纳金。8.违约责任及赔偿:8.1租赁物由非乙方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8.4经甲乙双方确认造成租赁物损坏(不可修复,租赁租本身质量问题除外)的,甲方须按附件2规定向乙方赔偿,并按实际租赁租用天数支付租金。8.5因甲方原因造成租赁物的丢失、埋井等情况,甲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告知原因,乙方便停止计费,甲方按附件2规定向乙方赔偿,并按实际租赁租用天数支付租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在合同尾部分别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后附件2《赔偿比例》载明:
序号
名称
规格
技术状况
赔偿比例(%)
1
斜坡钻杆
2-7/8〞、5〞
全新
100
2
一级
80
3
钻铤
6-1/4〞、8〞、9〞
全新
100
4
一级、合格产品
80
5
加重钻杆
5〞
全新
100
6
一级、合格产品
80
7
各类工具
各类
全新
100
8
一级、合格产品
80
9
无磁钻铤
6-1/2〞、8〞
全新
100
10
一级、合格产品
80
备注:赔偿比例按租赁物的原值进行计算,租赁物的原值以乙方财务提供的证明为准。
原告安东通奥公司(乙方)与被告巨圆石油(甲方)公司签订合同有效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工具服务合同》(合同编号H7-FX-256-AA-2019,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服务内容:经双方协商,乙方为甲方的钻井生产提供钻井工具服务;服务费支付方式: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日内,应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乙方账户,每延迟1日加收当笔结算金额0.3%的滞纳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分别在合同尾部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
(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钻具工具销售、租赁服务。2019年3月20日、2019年4月24日、2019年8月18日、2019年8月19日、2019年11月26日,原、被告就钻具工具销售服务费、租赁费进行结算,张国青分别在2019年3月20日、2019年4月24日结算单承揽方经办人处签名,王世龙分别在2019年8月18日、2019年8月19日、2019年11月26日的结算单出租方经办人处签名,郑建鲁分别在上述结算单出租方审核人处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柳全珍均在上述结算单中委托方承办人或承租方审核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以上结算单的结算总金额为2836461.02元。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9568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5月1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71962.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8月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24978.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3月1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43836.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第三次收到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第四次收到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3月27日。
2019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9月25日,贵公司欠1892624.39元。被告在“结论信息无误处”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
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于2019年9月25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于2020年4月10日向原告付款14万元、于2020年6月18日向原告付款100万元、于2020年10月30日向原告付款45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服务费、租赁费共计199万元。
(三)2019年8月28日《钻具埋井赔偿说明》(以下简称赔偿说明)载明:原有四川德阳巨圆50005队长宁H22-6井平台井,于2018年10月14日遇卡遇阻,多次大强度提拉至钻具折断,最终确定埋井侧钻,埋井钻具为8寸钻铤6根,7寸钻铤8根,5寸非标钻杆6根,埋井钻具为安东通奥公司资产,赔偿按合同条款及标准进行,埋井钻具规格及数量为:1、5”×18”非标钻杆(一级):6根;2、8”螺旋钻铤(一级):6根;3、7”螺旋钻铤(一级):8根。柳全珍在巨圆石油公司确认处签名,王世龙在安东通奥公司确认处签名。
(四)2014年4月24日,安东通奥公司向北重安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7”螺旋钻铤,单位:支,数量:6,单价16239.316239元,金额97435.90元,税率17%,税额16564.10元。
2014年6月25日,安东通奥公司向渤海能克钻杆有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127-S135钻杆348.971吨,单价22905.982906元,金额7993523.76元,税率17%,税额1358899.04元,价税合计9352422.80元。
2014年9月24日,安东通奥公司向江苏曙光华阳钻具有限公司购买8”钻铤15根,单价21538.461538元,金额323076.92元,税率17%,税额54923.08元,价税合计3780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购买的127-S135钻杆就是赔偿说明中的5”×18”非标钻杆,购买时按吨计算单价,1根的重量一般为0.34吨;被告认可外径127mm钻杆就是5”×18”非标钻杆,但认为1根的重量一般为0.29吨。原告还陈述其购买赔偿说明中产品时按17%的税率支付税价,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主张的损失自愿按13%计算税率,其计算方式为:5”×18”非标钻杆(一级)含税单价为8800.478元,埋井6根共计52802.88元;8”螺旋钻铤(一级)含税单价为24338.46元,埋井6根共计146030.76元;7”螺旋钻铤(一级)含税单价为18350.431元,埋井8根共计146803.44元;上述埋井损失合计345637.08元。参照合同二8.5条及附件2赔偿比例约定,埋井损失为345637.08*0.8=276509.67元。
(四)2020年9月2日,原告就本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20年9月9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发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9124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立案后,巨圆石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安东通奥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9日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石油钻具工具租赁服务合同》、《工具服务合同》、《安东通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钻具服务结算单》、《往来询证函》、《钻具埋井赔偿说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提供石油钻具租赁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租赁费,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46461.02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是否应予支持,如果支持违约金,则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当进行调整;二、原告主张的埋井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三份合同中均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被告请求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综合原、被告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846461.02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保全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方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双方在合同中未对保全保险费进行约定,该项费用并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埋井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钻具期间确实发生钻具埋井,给原告造成了埋井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该项损失。虽被告对柳全珍代表被告在赔偿说明中签字确认不予认可,但柳全珍多次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则柳全珍在赔偿说明中的签字行为亦代表被告,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在赔偿说明中对埋井钻具的规格、数量、技术状况进行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赔偿说明确认的埋井钻具及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合同二中的附件2系格式合同,原告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不应作为合同内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未收到7”螺旋钻铤,但柳全珍已在赔偿说明中签字确认,而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说明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埋井损失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赔偿说明中所涉钻具的单价并自愿按13%计算税率,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5”×18”非标钻杆一般为0.29吨/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已提交其购货方出具的《检查证明书》及产品合格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按0.34吨/根计算5”×18”非标钻杆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5”×18”非标钻杆按0.34吨/根计算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按0.29吨/根计算的意见不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钻具埋井损失276509.67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东通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846461.02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846461.02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若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违约金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东通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钻具埋井损失276509.67元;
三、被告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东通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东通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2元,由原告安东通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被告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人民陪审员  张宋安
人民陪审员  王 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赵 林
书 记 员  杨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