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依广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8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龙泉山南路2段18号B栋1层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砫先,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依广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白碱滩区门户路95-701号至7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一街北一巷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依广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2民终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物资应属于德阳公司所有。德阳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3日当天存放物资的照片和视频证实物资存放的具体时间、地点,与***当天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案涉物资系德阳公司在***作业处搬运至广盛实业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库房,并非华油公司的自有物资。***作为华油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新疆华油嘉业油气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系受华油公司安排来库房开门存放物资。德阳公司提交的两组照片、《证</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明》、郭砫先的劳务用工协议等证据足以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二、德阳公司有新证据证明广盛公司明知其库房内被保全的钻头、设备系德阳公司所有。三、原审法院不应加重德阳公司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就案涉物资的归属及***的身份问题未给广盛公司分配任何举证责任错误。广盛公司对案涉物资申请保全,有义务证实被保全物资系华油公司所有,且其作为库房管理者,对***2020年7月3日是否在场具有相应证明能力,但广盛公司原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出可以证实案涉物资并非德阳公司存放于华油公司仓库的反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广盛公司存在过度保全的行为。根据广盛公司原审庭审**,华油公司仅欠付其十万余元租金,广盛公司仅申请保全华油公司库房内其自身所有的设备物资价值就已高达二十余万元,其将德阳公司物资申请保全超出必要限度。五、二审法院存在失职行为。二审判决基本照抄一审判决,没有分析二审中德阳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证人证言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广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封时,案涉物资由华油公司实际占有,广盛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物资属华油公司所有,德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物资属其公司所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德阳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直接反映广盛公司对保全物资属于德阳公司是明知的,聊天记录形成仅是广盛公司为减少诉累与德阳公司庭下沟通形成的。综上,请求驳回德阳公司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德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广盛公司法务**的微信号截屏打印件;二、2022年4月1日**与郭砫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三、2022年4月6日**与郭砫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广盛公司对于案涉仓库内设备属于德阳公司是明知的,广盛公司主动提出要求德阳公司向其支付三万元的占用仓库费用。广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反映广盛公司对案涉物资属于德阳公司是明知的,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德阳公司对案涉物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即本案中,执行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华油公司占有的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根据动产的特殊属性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特点,德阳公司认为其为被执行人华油公司所占有动产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推翻动产占有公示效力的举证责任,证明争议财产归其所有。其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是维护自身利益的第一责任人,德阳公司将案涉争议财产包括钻头、呼吸器、充气泵等物资存放于他人仓库,却未签订任何合同、物品存放清单,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由此带来举证责任方面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承担。再次,德阳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诸多证据,具体如下:部分物资检验报告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检验报告仅能证明德阳公司对呼吸器等物资进行了检验,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证明德阳公司购买了呼吸器等物资;案涉物资的拍摄对比照片,该两组照片亦未能反映出拍摄的物资系为同一物资;***出具的《证明》,但***未出庭作证,且其在执行异议案件中**德阳公司将案涉物资存放于库房的时间与《证明》载明的存放的时间不符,且德阳公司亦未就其将物资存放于库房的原因进行合理**;拉运司机***作为证人在原审出庭作证时,并不能清楚的**拉运物资的数量、种类、型号等;再审审查期间德阳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仅能反映双方协商调解的意愿,并不能证明广盛公司认可案涉物资系德阳公司所有。综上,德阳公司在本案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其与争议货物的关联关系,亦无法证明其与华油公司之间确系无偿租赁关系,更无法证明德阳公司在案涉仓库中存放货物的名称、数量等。承前所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需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物,故案外人应承担较重的证明责任,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无法认定德阳公司与华油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无偿租赁合同关系且无法证实德阳公司确实在案涉仓库存放了全部或部分被查封物资的情况下,德阳公司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申请再审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另,关于德阳公司称广盛公司申请保全超出必要限度的问题,该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查范围。同时,二审法院对德阳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在判决文书中写明了相应情况,且对证据作出了不予采信的认定。故德阳公司主张广盛公司申请保全超出必要限度及二审法院存在失职行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德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德阳巨圆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亚 丽
审判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判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菲鲁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