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大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瑞大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民申22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瑞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杜浦村。

法定代表人:杜成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兰珍,女。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娄家村**。

法定代表人:沈水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瑞大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瑞大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2020年11月9日,再审申请人被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案,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已经立案侦查。2.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错误。因为再审申请人没有与被申请人签订过《购销合同》。3.一审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一项陈述“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因为没有存在《购销合同》,所以该违约金的承担没有合同依据。4.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没有准许再审申请人提出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错误,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提出的公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5.再审申请人曾经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0)浙06民终2943号。因再审申请人当时没有新的证据,为节约诉讼费用,后撤诉。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再审申请人认为案涉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过《购销合同》,且再审申请人被伪造公章案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故提出再审申请,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浙江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公安部门虽已对申请人印章被伪造一案立案侦查,但案件目前尚无结果,无法推翻原审判决。二、一审查明再审申请人递交越城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验收资料中有部分地方加盖的印章与购销合同上的印章一致,说明再审申请人对该印章的存在是明知并且认可的。三、王学林作为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再审申请人也承认其挂靠在再审申请人处),由其加盖再审申请人的印章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并且货物也实际用于再审申请人承建的工地,即使王学林没有获得再审申请人的授权,也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对再审申请人产生法律效力。四、案涉印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并且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印章鉴定的目的是证明购销合同上的印章与其公安备案的印章不一致,而一审在判决中也认可两枚印章存在差异,故一审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据此,本案再审审查范围为再审申请人之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中提供:1.2020年11月9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立案告知书》一份,以证明申请人浙江瑞大建设有限公司被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案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已对该案立案侦查;2.2020年11月9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道墟派出所《受案回执》一份,以证明申请人浙江瑞大建设有限公司被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案已由该单位受理。上述证据仅说明再审申请人被伪造印章案件初步符合立案条件,但目前侦查尚未终结,亦未有刑事定案结论,不能明确再审申请人印章是否存在被伪造的情形,仅依据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未和被申请人签订过《购销合同》,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提交以及依法调取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意见,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认定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不能成立。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浙江瑞大建设有限公司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瑞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继光

审 判 员 李丹丹

审 判 员 谢檬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少俊

书 记 员 周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