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大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市袍江奕奕建材商行、浙江瑞大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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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2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瑞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杜浦村。
法定代表人:杜成德,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兰珍,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袍江奕奕建材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经营者:王成伟,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海,绍兴市柯桥区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绍兴市柯桥区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学林,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审被告:黄国军,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上诉人浙江瑞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袍江奕奕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奕奕商行)、原审被告王学林、黄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2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兰珍、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奕奕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海在线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瑞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奕奕商行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瑞大公司与奕奕商行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更不存在欠款。瑞大公司的任何人员从未去过奕奕商行,奕奕商行的任何人员也未来过瑞大公司,双方从未达成过书面或者口头购买黄沙、石子的协议,瑞大公司任何员工从未给奕奕商行出具过任何能够证明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二、奕奕商行所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瑞大公司有11774元汇款,该款项是瑞大公司根据王学林的要求而支付的,数额精确到元,是钱货两清的意思表示。除了该款,瑞大公司和奕奕商行之间再无任何发票往来关系和资金往来关系。三、黄国军不是瑞大公司的员工,其无权代表瑞大公司对账。
奕奕商行辩称,2018年下半年起至2019年5月期间,奕奕商行根据瑞大公司的需要,陆续向其承包施工的皋埠岭峰气枪厂厂房工程中供应黄沙、石子、瓜子片等建筑辅料,由其施工现场员工黄国军签收和结算。奕奕商行按瑞大公司的要求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瑞大公司也支付了增值税发票项下部分货款,故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欠款金额明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令瑞大公司支付欠款正确。瑞大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学林、黄国军未作陈述。
奕奕商行于2022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大公司、王学林、黄国军支付拖欠奕奕商行的黄沙、石子等建材款246244.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至2019年5月期间,奕奕商行向瑞大公司承建的皋埠凌峰气枪厂房工地陆续供应黄沙、石子、瓜子片等建筑材料,且多次出具对账单,并由黄国军对账签字,2019年5月份对账单显示尚欠款246244.6元。
同时查明,奕奕商行曾于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4日向瑞大公司开具金额为11774元、18670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瑞大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奕奕商行11774元。
还查明,黄国军于2018年9月6日由生产厂房及企业研发中心建设项目工程上报农民工工伤保险,生产厂房及企业研发中心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为瑞大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为与奕奕商行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庭审中,奕奕商行明确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瑞大公司,根据奕奕商行提交证据,其供货工地为瑞大公司承建;黄国军由瑞大公司为其上报农民工工伤保险,可见黄国军系瑞大公司员工,黄国军与奕奕商行对账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及于瑞大公司;奕奕公司曾向瑞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且瑞大公司已按发票金额支付过其中一笔11774元,可见瑞大公司清楚奕奕公司供货的事实。综上,应由瑞大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对奕奕商行要求瑞大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王学林、黄国军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瑞大公司、王学林、黄国军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瑞大公司应支付奕奕商行货款24624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奕奕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瑞大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其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备案施工合同及实际履行的合同相关内容各一页,要求证明瑞大公司承包工程不包括场外施工,而案涉建筑辅料系用于场外施工。奕奕商行质证认为,不清楚上述证据情况,但即使瑞大公司与业主单位作出相应约定,也不能证明案涉建筑辅料未用于主体工程施工中。王学林、黄国军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瑞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二审中新的证据,且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
奕奕商行、王学林、黄国军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瑞大公司的上诉主张及奕奕商行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瑞大公司与奕奕商行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围绕该争议焦点,瑞大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系王学林借用瑞大公司资质、挂靠瑞大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在实际履行的合同中由王学林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而黄国军系王学林雇佣人员,故瑞大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奕奕商行则认为虽由王学林与其具体联系交易事宜并由黄国军对账,但王学林、黄国军的行为均系代表瑞大公司,故其系与瑞大公司发生交易。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瑞大公司自认其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实际履行的合同中王学林系委托代理人,而瑞大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的生产厂房及企业研发中心建设项目又为黄国军上报农民工工伤保险,可证实王学林系瑞大公司代理人及黄国军为瑞大公司工地员工的事实,且奕奕商行提交的对账单上也载明“瑞大气枪厂”“瑞大建设岭峰气枪厂”等字样,明显系对瑞大公司承建工地的表述,可印证奕奕商行并无与王学林或黄国军进行交易的意向,故黄国军的对账确认行为应由瑞大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另结合奕奕商行曾向瑞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瑞大公司也支付该发票项下部分货款的事实,也可进一步佐证瑞大公司与奕奕商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由此,瑞大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奕奕商行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4元,由浙江瑞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安洁
审判员姚瑶
审判员杨华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