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大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4民初2846号 原告:***,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谢***,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瑞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杜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31528036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5月14日、2021年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浙江瑞大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谢***、第三人浙江瑞大建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应付原告所垫付石子款肆万柒仟元整(47000.00);2.请求被告应付原告到2021年3月1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开始与人合伙承接盖北金盾格洛斯二期厂房地坪硬化工程,并委托原告为现场施工管理人,被告系原告堂哥。3月份由供货方***进石子,一星期进石子32车,合计款肆万柒仟元。后因更改石子进货方,故***多次催讨石子款,拖到同年9月18号经被告请求原告先垫付石子款并给予结清。工程于2017年12月17日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甲方,被告于2018年2月8日告知原告工程款已结,因另有急用需周转一些时日,答应原告2018年春节过后工资给以结清。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 被告谢***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非案涉金盾格洛斯二期厂房地坪硬化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没有义务承担原告的工资及工程款。原告诉称的被告与人合伙承接案涉金盾格洛斯二期厂房地坪硬化工程并不是事实,该工程的实际承包单位是第三人浙江瑞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就案涉金盾格洛斯二期厂房地坪硬化工程,被告没有参与,没有与任何一方签订过合同,没有拿到过任何一方的工程款、进度款,也没有参与任何一方的结算,即没有要求被告承担义务的事实。案涉材料款确实是有的,是当时被告准备去接案涉工程时产生的,但后来被告退出,案涉工程由***(音)接手承包,且原告已领取了部分工程款,按常理应该已经进行了抵扣。原告诉称的被告急需资金周转也是不存在的。原告提交的系单方账单,被告未有签字确认,被告并不知情。综上,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浙江瑞大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第三人均不认识,也无任何来往。根据庭前收到的证据副本,无法显示与第三人有任何联系。故法庭追加浙江瑞大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现有证据尚不充分,不应追加。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录音及文字整理记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委托书,原告***及被告谢***一致陈述委托书是被告谢***于2020年下半年补签的,故在被告谢***否认其与案涉金盾格洛斯二期厂房地坪硬化工程有关、第三人浙江瑞大建设有限公司表示不认识被告谢***、原告***亦无其他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谢***与案涉金盾格洛斯二期厂房地坪硬化工程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该补签的委托书尚不能构成有效委托,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仅能视作被告谢***就原告***为案涉金盾格洛斯二期厂房地坪硬化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出具的证明;3.2017年格洛斯二期厂房地坪硬化材料及外包(含相关情况说明原件及复印件、清单、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原件及复印件、领款凭证等),其中的情况说明实为证人证言,在说明人均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不予认定,本院对其他证据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被告谢***提交的4.供应商明细账复印件、业务回单复印件、客户回单复印件,结合第三人浙江瑞大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案涉金盾格洛斯二期厂房地坪硬化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2020年下半年,被告谢***向原告***出具签署日期为2017年5月1日的《委托书》一份,载明:我谢***委托***为格洛斯二期厂房地坪硬化工程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负责材料人工各事项、每月工资定为人民币12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谢***与人合伙承接案涉格洛斯二期厂房地坪硬化工程为由,要求被告谢***向其支付垫付的石子款,故酿成讼。 另查明,第三人浙江瑞大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格洛斯二期厂房地坪硬化工程的承包人,其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否认被告谢***系其员工,同时明确表示上述工程存在实际承包人***(音),且不清楚被告谢***在上述工程中的身份关系。原告***、被告谢***在庭审过程中亦均表示案涉格洛斯二期厂房地坪硬化工程存在实际承包人***(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案涉金盾格洛斯二期厂房地坪硬化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第三人系案涉格洛斯二期厂房地坪硬化工程的承包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上述工程另有实际承包人存在,且第三人否认被告系其员工,故在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仅以被告补签的《委托书》,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与人合伙承接案涉格洛斯二期厂房地坪硬化工程的事实,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石子款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作为案涉金盾格洛斯二期厂房地坪硬化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的原告可向相关承包人员进行主张。被告非本案责任主体,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2017年格洛斯二期厂房地坪硬化材料及外包(含相关情况说明原件及复印件、清单、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领款凭证等)》所载的具体项目及金额是否属实并合理,本院不再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