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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浙绍仲撤字第23号
申请人上虞市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百炎。
被申请人***。
申请人上虞市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虞劳仲案字(2011)32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上虞市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一、申请人与上虞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工程服务协议》系承揽劳务关系,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关联。二、申请人承接上虞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业务后,从未发包,也没有承包给***,更没有委托其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给被申请人。***只是一般员工,该员工于2010年12月31日辞职离去。实际上,被申请人从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以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方式向上虞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收取劳务费31592元(该发票不是全部)。因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无劳动关系,无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申请人从未让被申请人到上虞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工作,其也不是申请人公司职工,申请人没有必要辞退其工作。并且,申请人与上虞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服务协议》到2010年12月31日已终止,也不可能到2011年7月19日再来辞退被申请人。四、退一万步讲,如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有劳动关系,则被申请人应提供申请人辞退其工作的书面证据,以便说明辞退的事实真相。综上,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虞劳仲案字(2011)323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申请人上虞市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服务协议》四份;2、发票十份(复印件);3、***辞职申请报告。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离职等事实。本院认证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证明内容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作审查。
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经审查,申请人未提供仲裁裁决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据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虞市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虞劳仲案字(2011)32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申请人上虞市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