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604民初579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潜勇,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义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祝家庄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98599920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下管镇新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下管镇新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682MF1682589B。
法定代表人:***,系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燕维,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钱建良,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被告浙江义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下管镇新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钱建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后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