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604民初6669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上虞区。
原告:***,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上虞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下管镇新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上虞区下管镇新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682MF1682589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义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区梁湖街道祝家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98599920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下管镇新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庄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浙江义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2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