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凯机械有限公司

广州市昌溢顺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粤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6民初10133号
原告:广州市昌溢顺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凯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昌溢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粤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昌溢顺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粤凯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和运费共24161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每日货款金额的万分之六点六计算,从承诺付款日起暂计至起诉日为16017.28元,并请求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违约金是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20日和2016年3月1日签订了两份钢材产品买卖合同,货物金额分别为128052元和107392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并代付了运输费用,在确认被告收货后,按被告要求先行出具发票。后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一再拖延未予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约128082元的韶钢和方钢。双方还约定,运输方式为被告自提,自办运输;付款方式、时间及地点为被告提货后货款于2016年3月10日前结清,如逾期每日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24027.6元的货物。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钢材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约107392元的韶钢、槽钢等产品。双方还约定付款方式、时间及地点为被告提货后货款于2016年3月20日前结清,如逾期每日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12640元的货物。被告收取上述货物后,均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销售调拨单及发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36667.6元的事实,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两份买卖合同中均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违约金应以124027.6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264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其代被告支付的运费4950元,但其仅提供一张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签章确认的销售调拨单予以证明,该调拨单的开单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早于案涉两份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常理不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风险,对原告主张的运费495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粤凯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粤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昌溢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666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4027.6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264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昌溢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82.26元、财产保全费1808.17元,共计4390.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粤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