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吉然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吉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33065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广西昭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推,广西昭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吉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2号楼1516、1518、1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5975583L。
法定代表人:韦锦然。
案由:劳动争议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1年11月2日
开庭时间:2022年1月18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黄建推到庭。
被告方: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请要点:一、依法判决被告广西吉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1896.1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广西吉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认定
2021年9月23日,原告***(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工资21896.1元。
南宁市仲裁委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南宁劳人仲不字[2021]第6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劳务派遣人员派遣至埃塞俄比亚瓦尔凯特糖厂项目现场作为现场机械安装监理工程师。
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2020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两份合同内容与上述《劳务合同书》相似。
2020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主要内容:“兹证明***,于2018年12月至2020年5月31日在我公司工作,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5月20日提出辞职,现已办完离职手续。因公司原因,目前有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工资款共计21896.1元……未能在离职时及时支付,我司承诺,该工资款应在2020年11月30日前无息支付完成。如到期未能支付的,将视为我借款,按6%/年计息……”
诉讼中,原告方没有提供上述离职通知书原件。就此,其陈述如下:该原件在被告处,并未将原件交付给我,通过QQ发送PDF格式文件给我。
判决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工资问题。原告所提交的《离职证明》虽未有原件予以核对,但并未完全无证明力。本案中,被告作为为用人单位,对***的工资标准、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主张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交三份《劳动合同书》中原告的薪酬标准,本院对《离职证明》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工资21896.1元。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吉然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工资21896.1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西吉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滢
人民陪审员  谢向东
人民陪审员  王向冀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韦进福
书 记 员  许国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