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吉然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吉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3民初4398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广西昭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滨,广西昭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吉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仙葫经济开发区仙葫大道156号上水人家3号楼2单元6层6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5975583L。
法定代表人:韦锦然。
案由:劳动争议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2年3月8日
开庭时间:2022年5月16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陆振滨到庭。
被告方:被告广西吉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然科技公司)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广西吉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工资1342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广西吉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吉然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事实认定
原告于2020年2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20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国内工资为5000元/月,出国津贴为540元/天。原告正常工作至2020年5月31日,办理完交接手续后离职。
被告于2020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离职证明》,主要内容有:“兹证明***先生...目前有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工资款共计13425元(其中2020年3月实发工资4475元,2020年4月实发工资4475元,2020年5月实发工资4475元)未能在离职时及时支付,我司承诺,该工资款应在2020年11月30日前无息支付完成。如到期未能支付的,将视为我司借款,按6%/年计息,直至付清以上款项”。
原告向法院提交与被告公司的聊天记录、工资支付记录、《南宁市劳动维权申请书》,拟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到2020年2月份。
另查明,2021年11月30日,***以劳动争议纠纷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吉然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工资13425元。2022年2月26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宁劳人仲不字〔2022〕第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提交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吉然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关于***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问题。被告吉然科技公司并未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为由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且本案诉讼中,被告亦未以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提出抗辩,故本院对此不再审查。
关于吉然科技公司是否欠付***工资的问题。***于2020年2月10日入职被告吉然科技公司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国内工资为5000元/月,出国津贴为540元/天等内容。原告提出辞职后,吉然科技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确认尚欠***2020年3月份到5月份工资共13425元。吉然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掌握***入职时登记、工资待遇、入职手续等情况,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吉然科技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时,本院认定吉然科技公司尚欠***2020年3月份到5月份工资共13425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吉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工资13425元。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吉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中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覃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