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吉然科技有限公司

南宁市南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西吉然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13341号
原告:南宁市南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16号菲律宾园﹒金菲豪园2号楼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887353X5。
法定代表人:李文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吉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2号楼1516、1518、1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5975583L。
法定代表人:韦锦然。
被告:***,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
被告:李青,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被告:韦锦然,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滕芳,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56号3栋2单元6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锦然,系被告滕芳丈夫。
被告:梁积勋,男,1974年5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梅,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道才,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科技分行,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31号高新苑41号楼第一层13、14、15号商铺,二层204号商铺右边、20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0ERP11。
法定代表人:苏维军。
原告南宁市南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担保公司)与被告广西吉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然公司)、***、李青、韦锦然、滕芳、梁积勋、蒙道才、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桂林银行南宁科技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李德,被告吉然公司、***、李青、韦锦然、梁积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梅、蒙道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芳及第三人桂林银行南宁科技支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吉然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1813765.46元;2、被告吉然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924.19元(计算方式:以1813765.46元为基数,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万分之二计收,自2020年6月29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计至被告吉然公司清偿完毕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与被告李青、被告韦锦然与被告滕芳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详情如下:《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南方担保抵字2018012024-1号]项下被告***与被告李青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房[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桂(2019)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南方担保抵字2018012024-2号]项下被告韦锦然与被告滕芳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上水人家3号楼2单元6层601号房[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桂(2019)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4、被告韦锦然、滕芳、梁积勋、蒙道才对被告吉然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上述七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等。
被告吉然公司、韦锦然共同辩称:对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李青共同辩称:1、被告***、李青不是案涉《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李青所涉及的合同内容仅为以物担保,亦非担保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李青与债务人提供了共同抵押,原则上应先处置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3、被告***、李青提供的抵押房产是被告***、李
青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唯一住房,如进行处置,请求从该房产的变价款中为被告***、李青留存八年租金。
被告梁积勋辩称:1、原告起诉的违约金不能超过总标的的30%;2、应当要求先执行物保。
被告蒙道才辩称:1、原告起诉的违约金不能超过总标的的30%;2、应当要求先执行物保。
被告滕芳及第三人桂林银行南宁科技支行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滕芳及第三人桂林银行南宁科技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4日,吉然公司(甲方)与南方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南方担保委字2018012024号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为甲方与授信人金融机构、小贷公司或者其他网络贷款平台在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七条约定:从乙方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三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清偿乙方全部代偿款项及因代偿所产生的费用,否则乙方有权对甲方追偿乙方全部代偿款项、因代偿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并且甲方还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甲方未能向乙方清偿的代偿
款项为基数,从乙方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018年12月24日,***、李青(甲方、抵押人)与南方担保公司(乙方、抵押权人)、吉然公司(丙方、债务人)签订编号为南方担保抵字2018012024-1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乙方与丙方合同编号为南方担保委字2018012024号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项下主债权,***、李青自愿以名下位于南宁市不动产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最高授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丙方应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赔偿,乙方实现本合同抵押权的费用及乙方主张主合同项下债权支持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后,双方依法为前述抵押的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878850元。
2018年12月24日,韦锦然、滕芳(甲方、抵押人)与南方担保公司(乙方、抵押权人)、吉然公司(丙方、债务人)签订编号为南方担保抵字2018012024-2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乙方与丙方合同编号为南方担保委字2018012024号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项下主债权,韦锦然、滕芳自愿以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上水人家3号楼2单元6层601号不动产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最高授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丙方应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赔偿,乙方实现本合同抵押权的费用及乙方主张主合同项下债权支持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后,双方依法
为前述抵押的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1161810元。
2018年12月24日,韦锦然与滕芳、梁积勋、蒙道才(甲方、保证人)与南方担保公司(乙方、债权人)、吉然公司(丙方、被保证人)分别签订南方担保保字2018012024-1号、2018012024-2号、2018012024-3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由韦锦然与滕芳、梁积勋、蒙道才为吉然公司在编号为南方担保委字2018012024号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最高授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丙方应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赔偿,乙方实现本合同抵押权的费用及乙方主张主合同项下债权支持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乙方按保证合同约定对每笔主合同履行保证责任之次日起两年。
2019年1月23日,吉然公司向桂林银行南宁科技支行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0201102018032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浮动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对应期限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日,桂林银行南宁科技支行向吉然公司转账支付2000000元。南方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了编号为020110201803202-02的《保证合同》。
2019年12月25日,吉然公司与桂林银行南宁科技支行及南方担保公司、韦锦然、滕芳、梁积勋签订了编号为021011201900942的《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20年6月24日。
2019年12月29日,吉然公司(甲方)与南方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
为南方担保委字2018012024号补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将原合同中第二条修改为:乙方为甲方与授信人金融机构、小贷公司或者其他网络贷款平台在2018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将原合同中第七条修改为:从乙方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三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清偿乙方全部代偿款项及因代偿所产生的费用,否则乙方有权对甲方追偿乙方全部代偿款项、因代偿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并且甲方还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甲方未能向乙方清偿的代偿款项为基数,从乙方代偿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进行计算。
此外,***与李青、韦锦然与滕芳(甲方、抵押人)与南方担保公司(乙方、抵押权人)、吉然公司(丙方、债务人)分别签订编号为南方担保抵字2018012024-1(补)号、南方担保抵字2018012024-2(补)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韦锦然与滕芳、梁积勋、蒙道才(甲方、保证人)与南方担保公司(乙方、债权人)、吉然公司(丙方、被保证人)分别签订南方担保保字2018012024-1补号、2018012024-2补号、2018012024-3补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将保证期间修改为乙方按保证合同约定对每笔主合同履行保证责任之次日起三年。
因吉然公司未按约还款,南方担保公司在桂林银行南宁科技支行的要求下于20
20年6月29日代偿了1813765.46元。后,吉然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南方担保公司偿还100000元。
另查明,南方担保公司原名南宁市南方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变更为现名。
由于吉然公司未按约偿还代偿款,南方担保公司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吉然公司、***、李青、韦锦然、梁积勋、蒙道才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南方担保公司为被告吉然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吉然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南方担保公司依约代偿被告吉然公司贷款本息共计1813765.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告南方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吉然公司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南方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吉然公司须向原告清偿全部代偿款项,否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吉然公司未能向原告清偿的代偿款项从代偿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因吉然公司未能按时清偿代偿款,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自2020年6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支持。又因吉然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南方担保公司偿还100000元,该100000元应先抵充违约金,剩余部分再抵扣本金,具体为:以1813765.4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计至2020年9月15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得28294.74元,经抵扣2020年9月16
日支付的100000元,则尚欠代偿款本金1742060.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为:以1742060.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付。
关于原告诉请的担保物权问题。本案中,为担保吉然公司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李青以名下位于南宁市不动产,韦锦然、滕芳以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上水人家3号楼2单元6层601号不动产提供抵押,前述抵押均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因吉然公司未按约偿还代偿款,南方担保公司为实现其债权,有权对前述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各保证人的责任问题。本案中,韦锦然与滕芳、梁积勋、蒙道才作为保证人为吉然公司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因吉然公司未按约偿还前述合同项下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对吉然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然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吉然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南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742060.2元;
二、被告广西吉然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南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742060.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自2020年9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南宁市南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青名下位于南宁市不动产,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878850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南宁市南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韦锦然、滕芳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上水人家3号楼2单元6层601号不动产,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1161810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韦锦然、滕芳、梁积勋、蒙道才对被告广西吉然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锦然、滕芳、梁积勋、蒙道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吉然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南宁市南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798元,由原告南宁市南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824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0974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5974元,由被告广西吉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青、韦锦然、滕芳、梁积勋、蒙道才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宗业
人民陪审员  梁春庆
人民陪审员  欧细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树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七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
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