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瑞康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黔瑞康科技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区兴利管件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3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瑞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128号灵达新苑4层68号[湘雅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兴利管件销售部,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北路106号[兴关社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星秩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黔瑞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瑞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南明区兴利管件销售部(以下简称兴利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17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黔瑞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17515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授权代理人,文员不是上诉人的授权代理人,一审判决推定文员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代表公司,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任意手写未经双方对账的价格作为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的依据,严重违背事实,明显有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兴利销售部辩称:上诉人主张该公司文员没有代理权限,无权代理该公司以及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未在签收单上签字、公司文员未对签收单上的价格进行确认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公司文员代表该公司对对账单进行确认、向被上诉人进行询价、要求被上诉人进行供货以及事后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将供货单通过微信的方式发给上诉人公司文员,该文员均未对价格、数量、规格等提出异议,并仍然要求被上诉人进行供货等事实。由此可见,上诉人公司文员的行为代表该公司,系职务行为,有权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进行确认。被上诉人完成供货义务后多次向上诉人进行催款,上诉人以多种理由拒绝付款,还谎称价格未进行确认,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利销售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02766.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841元(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6月30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26日,以302766.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此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上述方法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上总计303607.76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原告兴利销售部的经营者***与被告黔瑞康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为黔瑞康公司长期提供辅材,规格按实际下单为准,数量以实际签收为准。其后,兴利销售部向黔瑞康公司提供内丝弯头、大西洋弯头等各种辅材。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兴利销售部均与微信号为“AA贵州黔瑞康文员”(以下简称“文员”)的人联系货物的确认、订购。2021年1月28日,文员向兴利销售部发送对账单,显示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双方产生的货款共计213037.33元,兴利销售部回复“收到”,文员回复“不客气”。2021年2月至6月期间,双方又产生多次货物交易,在文员与兴利销售部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采购前文员先向兴利销售部询价,然后发送所需材料清单及送货地点,货物送到后由现场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2月至6月期间产生货款共计339729.43元。2021年2月10日、2021年5月8日黔瑞康公司向兴利销售部转账共计250000元,剩余302766.76元未支付。一审庭审中黔瑞康公司认可与兴利销售部微信聊天的文员是黔瑞康公司的员工,但不是黔瑞康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或代理人,无权对供货价格进行确认,黔瑞康公司对供货的数量、规格无异议,但是对供货价格有异议,其认为项目材料计划表上的价格系兴利销售部自行书写上去,价格远高于市场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兴利销售部与被告黔瑞康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每一次的订货均是通过公司文员的微信号与原告联系,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微信号的使用者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故文员的行为系公司行为,代表黔瑞康公司。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订货前,黔瑞康公司的文员均会向兴利销售部询价,然后将所需材料清单向原告发送,原告根据清单向被告指定的地点送货,送货完成后将由现场人员签字的清单拍照发送给黔瑞康公司的文员确认。整个过程中,黔瑞康公司的文员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原告向其报价后,黔瑞康公司仍然向其发送材料清单要求原告送货,该行为应是购买的意思表示,是对原告所报价格的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照材料采购单上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进行对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13037.33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金额系被告公司的文员统计所得,故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可。2021年1月28日后,双方又产生货款共计339729.43元,有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52766.76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2021年5月8日向原告共计支付250000元,剩余302766.76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黔瑞康公司支付302766.76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黔瑞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兴利管件销售部支付货款302766.76元;二、驳回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兴利管件销售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4元,减半收取2927元,保全费2039元,由贵州黔瑞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黔瑞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材料汇总表、黔瑞康公司项目材料计划表。拟证明本案争议之前双方对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所供货物进行对账,双方对对账结果予以确认,2021年1月28日之后,被上诉人继续送货,其价格明显与双方前期对账的价格差异巨大。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应对2021年1月28日以后的供货价格记性对账。 被上诉人兴利销售部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体现上诉人主张的价格巨大差异,也不能体现被上诉人在2021年1月至6月的全部供货内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价格全部经过上诉人公司文员的确认,且事后没有异议,因此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黔瑞康公司是否应当对该公司文员的行为承担责任。 首先,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双方交易均是由上诉人黔瑞康公司的文员向兴利销售部提供采购清单并进行询价,兴利销售部根据黔瑞康公司文员提供的采购清单进行报价后,黔瑞康公司文员才指示兴利销售部向指定地点送货。而在双方的前期结算中,双方对于该交易模式所产生的后果并无异议,黔瑞康公司亦据此向兴利销售部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应当认定黔瑞康公司文员的行为代表该公司对于兴利销售部供货的内容、价格的确认,该文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黔瑞康公司承担。 其次,至于黔瑞康公司所提案涉合同已经指定验收签字人员,故该公司文员的行为未得到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合同中约定了黔瑞康公司指定由***负责材料的验收、签认,但在双方提交的销货清单上,均无该***的签字,黔瑞康公司签收货物的均另有其人。而黔瑞康公司对于该公司其他人员签字的、产生于2021年1月28日之前的供货内容、价格均予以认可,可见在实际履行合同时,黔瑞康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指令该公司***负责签收货物。故黔瑞康公司所持该公司其他人员不能代表公司签收货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黔瑞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2.00元,由贵州黔瑞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