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60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黔瑞康科技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28号灵达新苑4层68号(湘雅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1435525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堉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4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贵州黔瑞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瑞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7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黔瑞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未经医院同意,未经任何部门批准,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需要到贵阳四十四医院治疗或证明病情特别严重,其自行到贵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治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应在协议医院进行,经医院提出相关部门批准可以到非统筹地区治疗的规定,其在该两个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除上诉人已承担的,其余不应再承担。二、被上诉人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五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属后续治疗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取得一次性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后,上诉人不应再承担后续治疗费。且被上诉人认可医疗费已经由上诉人支付,故不应再判决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三、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个月,即4876x9=43884元。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间认定为180天(6个月),即:4876x6=2925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人社部、财政部新规,九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个月,即:4876x4=19504元。4.一次性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同上,九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个月,即:4876x4=19504元。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被上诉人住院实际为6天。(在四十四医院、九二五医院的住院治疗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故其实际在**医院住院天数为6天×22=132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43654元计算,为43654元/年-365天/年×6天=717.6元。以上1-6项共计112997.6元。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黔瑞康公司一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85.78元,一次性的工伤医疗补助金29,390.52元,一次性的伤残就业补助金29,390.5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9,390.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53.40元。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9月8日,被告在原告工地做工过程中受伤,当日在**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住院六天后于2018年9月1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8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26天。被告在**县康复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的医疗费均是原告支付。2019年7月3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属于工伤。2019年8月21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九级和停工留薪期180天。因原被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未果,被告遂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一、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共计163,050.74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85.7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90.52;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90.5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9,390.52元;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640.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5,153.40元;7.后续取国定费用20,000.00元;8.差旅费5,000.00元。共计208,982.00元)。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元20日作出仲裁裁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85.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90.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90.52、停工留薪期工资29,390.5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53.40元;合计138,051.7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在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于2020年5月9日,入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五医院拆内固定,2020年5元18日出院,住院9天,被告支付医疗费9,566.42元。又查明:2018年贵州省毕节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418.00元,月平均工资为5,20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受伤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应当由原告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因原告第一时间是向起诉,时间是2020年4月28日,***裁裁决书指定的期间。此后,原告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是受告知,故该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被告从**县康复医院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五医院治疗是否合理的问题。因第四十四医院、第九二五医院位于贵阳市。第一、被告伤情较为严重,从**县医疗机构转到贵阳医疗机构治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二、贵州省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实现全省统筹,故被告从**县医疗机构转到贵阳医疗机构治疗符合相关规定。
关于被告的月工资应当认定为多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是多少,根据公平原则,应当按照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经核实,2018年贵州省毕节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418.00元,故被告主张按照毕节市年平均工资为62,418.00元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标准不符合相关统计数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5,201.50元/月×9月=46,813.5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的规定,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5,201.50元/月×6月=31,209.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的规定,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5,201.50元/月×6月=31,209.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01.50元/月×6月=31,209.00元。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被告住院实际为41天(6+26+9),根据人社部规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每天22.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即为22.00元/天×41天=902.00元。但此项请求被告只主张840.00元,就支持840.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只能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18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3,654.00元,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即为43,654.00元/年÷365天/年×41天=4,903.60元。7.差旅费:被告提供的证据为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及车辆加油发票,不能证实属于被告支付的差旅费,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被告拆除内固定所支付的医疗费9,694.42元,属于医疗费用,原告应当支付。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原告贵州黔瑞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13.50元、停工留薪工资31,20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0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0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医疗费9,694.42元。七项合计:155,878.52元。二、驳回原告贵州黔瑞康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贵州黔瑞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经其同意,且在没有证据证明病情严重有转院必要的情况下,自行到贵阳四十四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五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及待遇其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本案中,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哪家医疗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亦未证明其告知了被上诉人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名称,上诉人未履行前述义务,其主张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在相关医院治疗工伤的费用和相关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五医院治疗的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医疗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五医院治疗是为了取出因工伤治疗置入的内固定,该费用当然属于案涉工伤的医疗费,且已经产生,应由上诉人承担。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给予工伤职工因工伤伤残而导致其在治愈之后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功能性障碍的补助,该补助费用与医疗费无涉。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五医院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计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不当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被上诉人的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结合被上诉人2018年9月受伤的事实,一审采用2018年统筹地区社平工资作为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其次,《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第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本案中,结合被上诉人的年龄状况、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被上诉人伤残九级的事实,一审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资标准和计算月数均无不当。另外,被上诉人在贵阳四十四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五医院住院期间均属因工伤医疗住院,此期间的伙食补助和住院期间护理费上诉人应当承担。综上,一审计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黔瑞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吉 雪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