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克林轻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克林轻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华鼎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10077号
原告:昆明克林轻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98775712。
法定代表人:刘长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玲,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华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874744X3。
法定代表人:王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杨滨瑜(实习律师),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青海华鼎重型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11891W(1-7)。
法定代表人:张青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李牵牛,系青海华鼎重型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克林轻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昆明华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青海华鼎重型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款128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按年贷款利率4.35%计息的违约金44143.56元及从2017年9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返合同款之日止,按年贷款利率4.35%计息的违约金;第三人在上述合同款8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822001),约定向被告购买重型卧式车床,产品型号为C61200×8/45,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以前被告将货物交付至广西防城港或原告指定的其他国内港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分二次支付预付款和发货款共计128万元整,累计支付金额为合同款总额的80%,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后原告多次书面催告,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书面承诺,保证于2017年5月25日前将原告所购货物发至原告位于富民的工业园区,被告也未能履行承诺。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再次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在2017年6月20日前发货,确保原告能够最后一次在防城港交货,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能发货。鉴于原告向被告所购货物是第三人生产的专有设备,且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应解除,没有解除的法定事由;2.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128万,未发货事实属实;3.被告与第三人是合作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给第三人支付了85万元货款,第三人应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人称述并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对第三人无约束力,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85万货款用于抵冲第三人欠付被告的其他款项,不是关于本案的货款。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两份)系原件,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163邮箱网页截图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认可接收邮件对方为被告法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系电子邮件附件,与上述163邮箱网页截图中的附件名称一致,且时间相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两份《告之函》系单方制作,无被告人员签字确认,也无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送达,且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5.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提交的《发货通知》,且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6.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的《关于瓦尔凯特项目榨辊车床延迟交货通告函》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可;8.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律师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9.原告提交的《技术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10.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11.第三人提交的《机床购销合同》《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原告(即需方)与被告(即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由需方向供方购买型号为产品型号为C61200×8/45的重型卧式车床一台,单价为160万元;供方须于2016年12月20日以前在广西防城港或其他国内港口交货;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需方支付被告合同总价的25%预付款,发货前供方开具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需方在收到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5%提货款,供方收到款后两天内发货,同时将发货清单传真给需方,在货物达到安装现场,并安装调试和验收合格后,经甲方现场代表的签字认可后,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额10%的货款,余下的10%作为质保金,所供产品通过竣工后试验,甲方向乙方签发调试合格文件之日起的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或卖方尽到保修责任,并且设备能够保持完好运行状态,甲方付合同总额10%的货款;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若供方所交货物型号规格、质量及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供方应负责调换或退货,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等主要内容。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5%,即40万元的预付款,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55%,即88万元的提货款,上述款项共计128万元,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0%。截止庭审当天,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上述重型卧式车床。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发出《发货通知》载明:“……但关于榨辊车床发货之事,我司两次通知贵司发货(2016年11月30日和2017年3月24日),贵司匀未能按时交货,给我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确保我司下次能够顺利在防城港交货。所以我司要求贵司必须在5月25日以前将榨辊车床发至我公司,否则一切后果将由贵司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7年5月25日之前将C61200×8/45的重型卧式车床发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大营五金建材工业园区。2017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催促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前将上述车床发至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大营五金建材工业园区。2017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后经本公司多次书面及发《律师催告函》催告,在贵司出具发运承诺书的情况下,贵公司均未按约定时间发货。鉴于贵公司已经严重违约并给本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现本公司正式告知贵公司,解除贵我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解除后导致的一切后果,也将由贵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预付款及提货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能于其承诺的履行时间发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的迟延履行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经送达被告就已经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庭审中被告也已认可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原告诉请解除《购销合同》已无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解除,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付款,被告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并导致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自2016年9月9日,即原告首次支付预付款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是分期付款,故上述利息的计算应以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货款为基数分段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由第三人在85万元货款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事实,故第三人不是《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基于《购销合同》而对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华鼎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克林轻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1280000元,并承担以货款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及以货款12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克林轻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7元,由被告昆明华鼎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雅琪
人民陪审员  段 萍
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亚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