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184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绿地中央广场领海大厦**1203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所签《销售合同》;2、***公司因无法返还发票应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272085.8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华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360429元,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待甲方通知发货;甲方通知发货前3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50%预付款即??680214.5,剩余50%??680214.5货款在乙方将设备发出之日起75天内结清。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3日,乙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合同签署生效后,***华公司按照约定于2019年4月11日为***公司开具合同全额发票,并交付至***公司经办人员。同时己将合同清单中所有货物备齐,并及时告知对方。至此***华公司己如期履行合同规定义务,其备随时交付货物条件。后经多次催促,***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才支付预付款20万元,但剩余预付款480214.50元至起诉之日***公司仍未支付,逾期已达293日,按合同约定,每日应支付所欠款项万分之三违约金。现***公司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华公司同意解除,但要求判令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272085.80元。针对***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如下:项目无法进行是由于***公司责任;***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我方的损失应从已付20万元中扣除,不同意返还已付款20万元;反诉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答辩称,1、诉争合同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法继续履行,***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2、***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华公司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公司提出反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公司退还***公司已付设备款2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华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9日***华公司(卖方、乙方)与***公司(买方、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甲方合同编号:TYNSH20190110;乙方合同编号:RSKH-XS20190410011),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卖,甲方同意从乙方买受的货物(以下简称货物),为本合同标的;本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360429元;第三条:结算方式及保修期限3.3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正式生效,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待甲方通知发货;甲方通知发货前3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50%预付款即??680214.5大写人民币(**捌万零贰佰壹拾肆圆伍角整)货款在乙方将设备发出之日起75天内结清。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3日,乙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第五条:免责条款5.1双方约定由于水灾、火灾、地震、台风、地震、海关检查、进口手续及厂商供货延迟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或适当履行)的,免除相应的违约责任。5.2受到上述免责事项影响的一方,应在10天内书面通知另一方,并提供免责事项情况的有关证明。5.3如果受上述免责事项的影响,使本合同主要义务之履行延迟的时间超过l80天,则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而不承担任何后果,也可由双方协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六条:违约责任6.1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欠款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10日双方又另行签订了一份《安装服务合同》,合同金额为5万元。
《销售合同》签订后,***华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即向***公司开具了13**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金额为1360429元。***公司在收到上述发票后,向税务机关办理了抵扣认证。此后***华公司履行了备货义务,并通知***公司,但***公司一直未要求***华公司发货,仅于2019年6月11日支付了20万元。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公司称因其货物的采购方不再履行所签订的《采购合同》,故不再要求***华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同时表示,因涉案发票均已使用无法退回。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及《销售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华公司和***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华公司与***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华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履行开具发票及备货的合同义务,***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约收货并支付货款。现***公司以自己的采购方不再履行购货付款义务,而要求解除其与***华公司之间的签订的《销售合同》,不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的情形变更原则,***公司应向***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华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署的《销售合同》,本院不持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承担双向返还的责任,但因***公司已将***华公司开具的13**值税专用发票办理抵扣认证无法返还,其势必会造成***华公司的税款损失,诉讼中,***华公司已提交损失的具体金额高于***公司的已付款20万元,故对于***公司反诉主张***华公司返还已付款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华公司除不同意返还20万元外,还要求***公司负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金额1360429元的20%支付违约金272085.80元,但违约金的性质为意定金即以合同双方的约定为准,而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无违约解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约定,故***华公司主张***公司承担违约金272085.8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在反诉请求中还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安装服务合同》,但该份合同系双方单独签订,且***华公司的本诉请求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故***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1元,由原告北京***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2150元,由被告内蒙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