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5民初9526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辰曲里1号楼8门402。
法定代表人:徐金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天津天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昆仑路153-12。
法定代表人:张建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俊英,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原告天津市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55元,保全费4575元,合计10530元,由原告天津市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畅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