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5民初9526号
申请人:天津市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辰曲里1号楼8门402。
法定代表人:徐金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天津天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昆仑路153-12。
法定代表人:张建阳,执行董事。
申请人天津市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市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10903.38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天津市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市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10903.38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畅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