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5民初9526号之二
申请人:天津市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辰曲里1号楼8门402。
法定代表人:徐金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天津天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昆仑路153-12。
法定代表人:张建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俊英,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天津市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津0105民初952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10903.38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申请人天津市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市佳斯顿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10903.38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畅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