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4559号
原告:**,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某。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
原告**与被告**、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770元;2.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工程款89770元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被告**与原告对承揽“陕西某某某粮油仓储物流中心综合楼”水电施工工程进行磋商。2021年4月16日,被告**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根据协议,按月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方达工地水电工程结算单》明确尚欠工程款89770元,并承诺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不付款。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本案劳务工程的总包方,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答辩人资质与原告签订合同,涉案工程项目甲方陕西某某某公司向答辩人转入的所有工程款,答辩人已对外支付,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某某公司,以公司名义于2021年4月16日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陕西某某某粮油仓储物流中心综合楼;工程地址为西安市灞桥区;建筑面积约为5000㎡;所有材料由发包方供应,承包范围为电气图纸内所有强电、给排水图纸(不含消防水)所有工程做到出楼1.5米处;工期为2021年5月15日完成所有工程量;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按月付款,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85%支付当月工程款;所有工程量完成后,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价格(人工费)及结算量,按建筑面积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份进场施工,因被告迟延付款,原告停止施工。期间,被告某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前曾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于2021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金方达工地水电工程结算单》,载明:依照合同结算如下,①5032㎡×35元/㎡=176120元;②一层变更PVC,110m×20元/m=2200元;③借支78550元;④扣除工程量10000元。以上①+②-③-④=89770元。涉案工程项目部分已投入使用。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认可被告**借用公司资质,挂靠公司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微信记录截屏、**2021年2月至2021年9月收入纳税明细、《**金方达工地水电工程结算单》、项目工程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经审查,被告某某公司承认其同意被告**以公司名义、违法用公司资质进行民事活动的事实,据此,被告某某公司即应对被告**以其公司名义、资质从事本案民事活动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用某某公司名义、资质进行民事活动均无异议,事实上,被告**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应与被告某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案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均应承担向原告继续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77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工程款89770元的利息。被告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有违法律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770元;
一、被告**、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工程款89770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4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耀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钰
书 记 员 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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