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56民初52号 原告:重庆***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7号第四层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623908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羊角街道清水村**组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30484983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37号蓝海风中心写字楼7层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660216444。 法定代表人:欧阳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返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给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重庆仙女山懒人村落”工程项目的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2019年9月27日,被告天太公司要求原告将300000**约保证金支付至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两路口支行账号为31×的账号内,同日,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之后,由于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承建“重庆仙女山懒人村落”工程项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020年4月8日,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关于返还保证金的函》载明:“因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贵公司在2019年9月27日向我司账户打入叁拾万元(300000.00元整)履约保证金,现我公司与天太公司未达成施工合同,我司将于2020年5月31日前按原路返还贵单位以上保证金。”2020年10月,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返还了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21年3月23日,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剩余20万元保证金于2021年10月31日前足额支付给原告,如我司未能在承诺期付款,自愿承担剩余保证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方至今未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其已于2020年10月返还100000**约保证金,但其因经营困难未能按承诺的期限返还剩余的200000元。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希望原告给予谅解,且其会积极筹集资金来支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 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该书面答辩状的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称的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责任,其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其欲承包“重庆仙女山懒人村落项目的消防、水电安装工程”而将保证金300000元支付至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的情况属实。由于特殊原因,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重庆仙女山懒人村落”项目合同并没有完善而导致项目终止,双方于2020年4月8日签订《退场协议》,约定前述300000保证金由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原路退回到原告银行账户,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关于返还保证金的函》,确认该笔保证金由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直接返还并得到原告认可。至此,前述债务已经有效转移,该笔保证金的返还已经与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了。2020年4月22日,三方公司再次确认300000保证金由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直接返还。2020年10月,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100000元,并再次于2021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该债权债务的存在,进一步确认该笔保证金的返还已经与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综上,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判决其不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关于返还保证金的函》《付款委托书》《收据》,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交了《退场协议书》。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约定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重庆仙女山懒人村落”工程项目(业主方为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为600000元(应由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账户或委托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在2019年10月15日再次向“甲方账户或委托账户”支付300000元)。2019年9月27日,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原告将前述第一笔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支付至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银行转账备注为“仙女山懒坝懒人村落项目水电、消防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020年4月8日,二被告签订《退场协议书》,约定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出前述项目并对相关款项进行了结算,明确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31日前将前述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按原路退回”;同日,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返还保证金的函》,主要内容为“因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贵司在2019年9月27日向我司账户打入叁拾万元(300000.00元整)履约保证金。现我司与天太公司未达成施工合同,我司将于2020年5月31日前按原路返还贵单位以上保证金。”2021年3月23日,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代天太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2020年4月22日,经我公司、贵公司、天太公司共同协商,由我公司代天太公司无息退还该保证金,截止2021年3月22日,我公司尚有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万元)未退还。疫情期间,我公司也积极采取措施,2020年4月协助贵公司解决与天太公司的债务问题,同年10月,缩减开支退还贵公司10万元保证金。现因公司现金周转困难,暂无法退还贵公司剩余20万元保证金,非常感谢贵公司一直的理解和支持,经双方友好协商,我公司承诺于2021年10月31日前将剩余20万元保证金足额支付给贵公司,如我公司未能在承诺期付款,自愿承担剩余保证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 另查明,为了处理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场事宜,原告与二被告于2020年4月进行了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返还保证金的函》。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函》,也是在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后出具。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向原告退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但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原告根据其与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和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付款书》的要求,将案涉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支付至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出具了《收据》,故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合同义务;后因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出案涉工程项目,原告也未能进场施工,案涉《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不能实际履行,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应当向原告返还案涉履约保证金。但是,为了确保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利退场,二被告在其《退场协议》中将案涉履约保证金纳入结算款项并明确“原路退回”给原告;同时,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关于返还保证金的函》和《付款承诺函》均是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之后出具,前述函件明确载明由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代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换言之,原告同意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本应由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且事实上,也是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了部分履约保证金并出具《付款承诺函》,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本应由其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0000**约保证金应由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履约保证金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基于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付款承诺函》而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在承诺期限内支付款项而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也明确承诺支付该利息且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自其承诺付款的期限(2021年10月31日前)届满后的次日(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直至履约保证金返还付清时止。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直至履约保证金返还付清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重庆***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