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24民初70号 原告:***,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路***中心写字楼7层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660216444。 法定代表人:欧阳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与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欠款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企业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住所地为喀左县公营子镇。**系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被告***系从事龙门吊、天车销售人员。2022年1月21日**持被告天太建设集团相关证明文件承建了位于喀左县朝阳经济开发区引进的九州国泰(朝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30万吨/年产矩管厂房建设项目,**与九州国泰(朝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约后,找到原告商谈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所在企业,因该工程工期紧迫问题,在初步协商好价格后,原告企业即进场施工作业,同时约定抓紧签订双方的分包合同,但因**以各种理由推脱,截至起诉时双方并未签订该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被**指定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接洽一切施工过程中的事宜。2022年3月9日,在被告天太集团向被告***采购九州国泰(朝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30万吨/年产矩管厂房建设项目中的天车和龙门吊买卖合同中支付定金款项时,**以天太集团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个人协商,向原告个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用于支付定金款。后双方在喀左县公营子镇签订了定金支付凭证,签约地点为喀左县公营子镇,被告***作为天太集团的代表人在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日,原告通过原告妻子**农业银行卡的个人账户向被告***本人转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收到50万元的定金款既没有交付天车和龙门吊,也没有将定金返还给原告。就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相互推诿扯皮,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将材料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作为被告天太集团的指定委托人在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三被告对该借款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拒绝偿还侵犯了原告合法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人作为**的员工,有和**签署劳动合同书。我根据**的安排,负责九州国泰(朝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30万吨/年产矩管厂房建设项目的协调工作。**到达喀左现场与***当面协商(当时在场人员中有***、***、***,后两人是**的朋友以及***的一位朋友)就***生产天车所需要的50万元预付款事宜,最终**和***达成一致,***同意替**垫付这50万的天车龙门吊的加工预付款。在第二天***到项目办公室与***办理“天车龙门吊定金支付凭证”手续,当时在本人、**彬(现场生产负责人)、***(现场技术负责人)见证了整个过程:***与***分别在“天车龙门吊定金支付凭证”上签字,在***的要求下,我作为见证人代表**也在支付凭证上签了字。我不是担保人,只是见证人。该款项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非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人。1.案涉借款标的非***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出示的《天车龙门吊支付凭证》中的50万元款项,系天太集团为履行其与河南**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分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20308)而支付的款项。该款项经天太与***协商,由***垫付给***。***接到的该笔款项系天太应付的合同款。绝非***向***的借款。2.案涉借款标的的收款方非***个人,而是**辽宁分公司。案涉所有当事人的行为,都是因九州国泰(朝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而起。在项目中,***没有个人行为,其只是作为**辽宁分公司的业务经理在履行职务行为。二、《天车龙门吊支付凭证》中约定的由***返还***50万元,不是***与***之间借贷关系的返还,而是***替天太集团还给***的款项,且返还条件未成熟。《天车龙门吊支付凭证》中约定,“在九州国泰第一笔货款中,由***返还给***”。2022年3月28日,天太集团致电**辽宁分公司要求暂停《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产品生产。辽宁**分公司已于2022年3月30日、4月10日分别向天太集团致函要求其按合同约定付款提货。但至今,天太集团仍未按约向**辽宁分公司支付任何货款。鉴于此,***无义务返还案涉款项。根据上述事实,***与原告之间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向***支付的50万元系其代天太集团垫付《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天车、龙门吊定金”,***代**辽宁分公司收取货款。因此,***非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对人,亦非民间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原告无权向***主张还款。同时,天太集团从未支付货款,***更无义务向原告返还案涉50万元。综上,恳请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称**系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不属实,我公司从成立至今**从未担任股东或任何职务(可以去工商部门或网上查询)因此****或签订的任何文件均为**与原告的个人行为与我单位没有关联。2.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联且我单位与原告从未沟通过,我公司直至收到法院传票才知晓此事,如我公司确需拆兑资金也是按照单位财务流程由出借人对我公司账户进行转款。3.截止目前我公司对九州国泰(朝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矩管项目(施工)项目,还停留在与建设单位前期洽谈的阶段中,且未签订施工合同,因此也不存在原告在本项目替我单位垫付天车定金款项的行为。4.我公司在建项目很多,如果任何一个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或分包合同,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的话,我公司对此不认可,法律也不允许。5.天太的公章及项目章我们不予认可。6.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河南**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业务经理,经河南**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办理朝阳喀左起重机项目商务洽谈、技术交流合同签订相关事宜。2022年3月8日,被告***经手以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了共计价值人民币5850000元采购机械设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河南**公司辽宁分公司为其生产桥式起重机、单梁起重机、门式起重机。202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车龙门吊定金支付凭证”。该凭证载明:“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九州国泰(朝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喀左县建设的年产30万吨方矩管项目,天车、龙门吊定金支付,由***个人垫付给***个人¥5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圆整人民币),在九州国泰第一笔货款中,由***返还给***。”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凭证上签署了“天太公司代表:***138××××****”的字样。同日,原告***方向被告***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2022年3月10日,被告***向河南**公司辽宁分公司转账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预付款人民币673800元(含原告***支付的50万元)。收到上述款项后,**公司开始生产。2022年4月10日,河南**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箱发送了商务函,要求天太建设集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提货,并承担没有按时付款提货给河南**公司辽宁分公司造成的损失。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河南**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收到回复。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辩称其系**雇佣人员,非天太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支付凭证上的公章非天太公司公章及**并未得到天太公司授权,其行为与天太公司无关,此外辩称涉案工程仍处于前期洽谈阶段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垫付款项与其无关。 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向***转账电子回单、天车龙门吊定金支付凭证,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商务涵》、***与**的通话录音,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联系函》、《承诺函》、《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案涉三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案涉款项在事实上与三被告存在一定关联,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与三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合意,而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三被告就借款金额的履行方式、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息等达成书面借款合同,故从现在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