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84民初4892号
原告:扬州市通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梅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经济开发区光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键,该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市通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9259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业务单位,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路灯货款1412591.60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给付20000元。
被告答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被告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其欠货款1392591.60元未给付的事实,原告按约履行了买卖合同的相应义务,被告应当给付货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通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92591.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佛都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