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与中阳县金罗新型建材厂、**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129民初331号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
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高开区科技路8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其,职务,该勘探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世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阳县金罗新型建材厂。
所在地:中阳县金罗金罗镇益家村背阴坂。
负责人:**元,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被告:**元。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诉被告中阳县金罗新型建材厂、**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的代理人、被告**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向本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62098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至2020年5月24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28024元,及自2020年5月25日起以562098元为基数继续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阳县金罗新型建材厂签订了《打井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在中阳县金罗镇背阴坂村大塔沟打一眼水井,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及结算方式等条款,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并进行了抽水试验和采取水样化验,后经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1162098元。截止2013年9月23日,被告中阳县金罗镇新型建材厂共计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剩余562098元至今未付;之后原告工作人员每年均对该笔工程款进行催收,被告中阳县新型建材厂始终表示认可但由于资金紧张拒绝支付。经原告查明,被告中阳县金罗镇新型建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元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应当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所以,原告依据《合同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元辩称,欠119队的钱是肯定的,到底欠多少还没算账,和苏总说好的工人们的生活用水、用电是他们付了,用的水泥、税款还没算。119队给我打了两次井,第一次没打成,119队现在的队长没有跟我签过合同,他不清楚情况,你们律师更不清楚,你们凭合同要我给钱,不合理,我要求见苏总商量,原告和我们签了合同但工程的实际施工原告又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河南工队。所以这个欠款没有这么多。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打井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该合同;2、结算单,证明被告单位及被告**元经过验收,并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抽水试验及采取水样化验,双方均盖章,并有**元签字;3、2020年4.21日在原金罗建材厂录制的视频一份,证明被告每年都去要钱,证明被告认可这个欠款。
被告**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合同肯定没有结算,当时水利局要入账,先把水利局的账算完了,但是我和119勘探队的账我们双方没有实际结算,这个视频是在我那里录的。
被告**元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阳县金罗新型建材厂签订了《打井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在中阳县金罗镇背阴坂村大塔沟打一眼水井,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及结算方式等条款,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并进行了抽水试验和采取水样化验,后经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1162098元。结算后,被告中阳县金罗镇新型建材厂共计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剩余562098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中阳县金罗镇新型建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现处于吊销状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与被告中阳县新型建材厂签订的《打井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562098元是否是经过结算的。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单位及被告**元经过验收,并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抽水试验及采取水样化验,双方均盖章,并有**元签字。被告称,合同肯定没有结算,当时水利局要入账,先把水利局的账算完了,但是我和119勘探队的帐没有实际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真实有效,且有被告**元签字,故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结算单中的工程款共计11620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万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62098元。
关于利息,原、被告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且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没有具体结算日期,对其要求的利息起算的日期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元与中阳县金罗新型建材厂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阳县新型建材厂处于吊销状态,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该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元对中阳县金罗新型建材厂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所述水、电、水泥、税款的开支,应由原告承担,但其并未提交该方面的任何证据,因此,本院对此述不予考虑。被告还称,原告把该工程又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河南工队,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双方验收结算,并支付了60万元的工程款。因此,本院对该说法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1、被告中阳县金罗新型建材厂支付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工程欠款562098元;
2、被告**元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1元,减半收取5851元由被告**元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瑞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宇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