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91民初1851号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住所地: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2590461U。
法定代表人:马文其,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12月19日出生,住山西省昔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森,山西省昔阳县大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蝉,女,汉族,1959年3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昔阳县,被告***妻子。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以下简称119队)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119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于世杰,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森、张宝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19队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2、判决原告无需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医疗补助费20437.75元。4、判令原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1749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仅在2002年1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存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09年3月1日-2014年7月29日期间存在着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工作任务完成,该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连续工作满十年),并且被告2015年1月29日脑梗住院时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经终止,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仲裁裁决的支付双倍工资理由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仲裁请求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仲裁裁决显然超出了仲裁请求的范畴。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也显然超出了被告要求支付养老金待遇的仲裁请求。所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部分裁决内容超出被告仲裁请求范围,应当予以改判,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关于无固定期限合同,被告***在119队连续工作满十年,单位应当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次,依据劳动仲裁法47条第2款和49条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撤销该裁决应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院申请撤销,所以管辖错误。3、关于医疗补助费,119队作为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2、23、24、25条的规定,其中第22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119队声称2014年合同任务完成自然终止,但119队从来没有依法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意味着即使第二份合同应当自然终止,119队也应当依该条例22、23、24、25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写明合同期限、终止日期、工作岗位、工作年限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但原告一概拒绝履行这些法定的义务。119队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八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所以仲裁申请书第五项应当得到支持。4、应当支付被告11个月的工资。被告***2014年的月均工资3400元,日均工资120元。5、按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被告支付。6、2015年邯郸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是1420元每月。7、关于举证责任。追索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同时也规定劳动者的证言也能证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119队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单位的主体。证据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对仲裁申请人及本案的被告未提起诉讼,所以对裁决书没有认定其仲裁请求的部份,不应做为本案的审理范围。证据3、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书一份,2009年3月1日劳动合同书一份,119队与阳泉煤业的承包合同三份,验收证明书及结算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仅在2002年存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零二个月,以及2009年3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工作任务已经于2014年7月29日经验收并结算完毕,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之后不存在任何关系。证据4、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12份,具体为:(2013)丛民初字第3762号判决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书、(2013)丛民初字第3761号判决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39号判决书、(2013)丛民初字第3760号判决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57号判决书、(2013)丛民初字第3759号、(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26号判决书、(2013)丛民初字第3767号、(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43号判决书、(2013)丛民初字第3764号、(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42号判决书、(2013)丛民初字第3765号、(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59号判决书、(2013)丛民初字第3763号、(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38号判决书、(2013)丛民初字第3758号、(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40号判决书、(2013)丛民初字第3766号、(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60号判决书、(2013)丛民初字第3757号、(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41号判决书,证明以上十二人与本案被告属同一性质,应当依法驳回仲裁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最后签名是我签的,内容不认可。2002年至2003年的合同不认可。验收及结算单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4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没有法律效力,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可,其中王某的判决书第五页中院认为关于119队与王某劳动关系期限问题是“从1986年8月至2009年4月1日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某败诉的理由是超诉讼时效。我们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证人徐某出庭证明,1982年12月到2017年和被告一起在119队上班。证人栾某出庭证明,1985年到1988年和被告一起在119队上班。证人赵某、王某、张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1985年至2015年,原、被告存在长期连续的劳动关系。证据2、1994年、1999年的先进工作者奖状及2005年钻机机长培训结业证书,证明在1993年已经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的户口本明确记载张双孩是申请人的曾用。证据4、被告***建行的工资卡的交易记录,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证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原告每个月都向被告支付工资。其中2015年1月份的工资是在2015年3月31日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证据5、被告在山西省汾阳医院就诊病历20页,证明被告2015年1月29日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梗,及治疗过程。证据6、三次信访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患病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医疗补助费。出院后申请人多次到单位索要劳动待遇、劳动保险无果,2018年12月119队信访部门负责人李建民明确告知不给任何补偿。证据7、票据27张,其中车票24张,打的票2张,住宿票1张,证明被告出院后连续多次从老家到119队信访部门维权。证据8、仲裁申请书及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劳人仲案(2019)第26号裁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被仲裁委认可。
原告119队的质证意见:证据1证人徐某因其证明的内容至今时间已久远,能够记清相关细节问题,不排除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沟通主交流的情况,另外证人陈述的2015年至2017年在一块工作,显然与被告当庭陈述的2015年后没有工作的事实相互矛盾,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说明,2015年2月份后没有发放过工资情况,所以该证人证言不属实,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证人栾某,陈述在1988年之后不在一块工作了,所以其证言达不到被告举证的证明目的,无证明力。赵某等三人证明从形式讲没有出庭做证,属于形式上的瑕疵,该三人均是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中的当事人,根据证人与被告关系,及原告之间的对立关系讲,其证明力及小,三份均属证人证言形式,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申请书,所以对三份证人证言不认可。证据2、3,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任何证明。证据4,证明工资发放记录不能劳动关系,双方从2014年7月29日结算完毕后不存劳动关系。证据5,发病期间双方已无任何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其医疗补助等依据。证据6,证据形式上不认可,录音双方并非本案原、被告,不应产生任何约束力。李建民陈述的内容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见表示,被告也自认2015年之后没有进行工作,从时间上讲,其仲裁时效早已超过一年,所以本份录音为2018年录制,达不到中断的效果。证据7,无原件,票据内容不清,无法核实。车票有到邯郸的,也无法证实其与本案原告进行过沟通。大多数票据不显示乘座人。证据8,无异议,对申请书中原告提到的被告自认行为予以认定。仲裁裁决书也是原告所举内容。
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119队所举证据1、2、3,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2、3、4,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从1985年到2009年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2009年3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据5被告病历记载身份是农民。证据4、6、7、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从1985年到2009年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2009年3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9年2月提出劳动仲裁,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19)第2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一一九勘探队与申请人***2002年11月至2018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一一九勘探队为申请人***补缴2002年11月至2018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中心核算);3、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一一九勘探队支付申请人***医疗补助费20437.75元;4、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一一九勘探队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749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起诉到我院。被告***未向我院起诉。
本院认为,1985年到2009年2月原告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在2009年2月以后的一年内未向仲裁提出双倍工资的要求,故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从2009年3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原告和被告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不属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情形。2015年1月29日被告住院时,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无需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20437.75元。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749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少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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