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嘉宇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某某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5民初1682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X1EP0U。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宁***公司支付**河沙款及运费3681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宁***公司承建彭阳县******至**公路工程期间,**为该工程提供河沙。工程结束后,经马*与宁***公司清算,宁***公司共欠**河沙款及运费368100元,约定10天左右一次性付清,并出具结算单1份。出具结算单后,宁***公司推诿至今未付马*河沙款及运费。 宁***公司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但在应诉过程中,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 **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提交的结算单、证明、客户明细对账单、《河沙供应合同》,宁***公司虽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属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宁***公司承建彭阳县******至**公路工程期间,**为该工程提供河沙,运费包含在河沙费用之中。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公司承建的******至**公路项目部供应河沙9163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为62元,货款共计568100元。2020年7月17日,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货款200000元。2021年6月16日,***向**出具证明1份,载明“今有**给马掌公路供河沙费共计568100元,已付200000元,下欠368100元,供料人:**,属实:由公司支付余款,**,2021年6月16日”,并******公司项目部印章。出具证明后,宁***公司至今未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宁***公司在承建工程期间购买**提供的河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虽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随时要求宁***公司履行给付货款,故对**要求宁夏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6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2元,减半收取计3411元,由被告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治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