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亚太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新亚太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2劳动争议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特72号

申请人:宁夏新亚太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申请人宁夏新亚太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太公司)与被申请人**2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新亚太公司申请事项:撤销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银兴劳人仲裁[2020]439号仲裁裁决。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于成立2016年12月27日,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建立,早于申请人成立时间达两年多。被申请人虚假陈述入职时间,并隐瞒申请人已于2020年5月1日向其支付2020年1月工资及社保补贴5500元的事实,导致裁决书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有误。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仲裁的案件受理范围。

被申请人**2称,申请人申请事项不能成立,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无误。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20]43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认定,**2自述于2014年5月10日入职,岗位系消防项目经理,月工资5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新亚太公司未给**2缴纳社会保险,于2020年3月10日将**2无故辞退,之后**2再未到新亚太公司上班,**22020年1月24日前上班,2020年2、3月未上班。**2于2020年4月13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新亚太公司支付**22020年1至3月工资16500元、工程介绍费15000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0元、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每月上涨工资200元;补缴2014年5月1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社会保险费。[2020]439号仲裁书缺席终局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新亚太公司支付**22020年1月、2月、3月工资共计11316元;新亚太公司支付**2补缴2014年5月1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养老保险费(以社保局核算为准),**2个人承担部分交至新亚太公司处一并缴纳。

另查明,申请人新亚太公司向法庭出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其于2020年5月1日向被申请人**2支付了2020年1月工资(含养老医保)5500元。新亚太公司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7日,**2自述其自2014年5月开始给新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国建做工程项目经理,因汪国建无消防施工资质,其在2016年12月27日前先后挂靠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泰通消防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申请人新亚太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7日,申请人于仲裁庭开庭前已将2020年1月工资向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隐瞒已收到2020年1月工资的事实。本案因新亚太公司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在仲裁审理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申请人新亚太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银兴劳人仲裁[2020]439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10元,由被申请人**2负担。

审判长  王文浩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杨 玫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丽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