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宜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宜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1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宜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洪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传民,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林,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湖北宜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宜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宜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3民终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宜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合同履行过程中,新疆宜化公司接受货物地的土建工程一直未完工,致使合同标的物不具备安装条件,且交货地点没有相应的存放条件,因其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湖北宜能公司无法正常发货并安装。原审法院未查明新疆宜化公司土建工程的竣工时间不当。二、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故湖北宜能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是预付款汇出45天内到货,而该合同预付款汇出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前,且合同的债权债务是因三方协议转让而形成,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交货日期。2019年6月28日,新疆宜化公司向湖北宜能公司发函要求5日内将货物送达,一审庭审结束后双方仍在协商发货事宜三、技术协议明确约定应由新疆宜化公司提供模样品。同时《买卖合同》第4.2条约定,若买卖双方约定按样品供货,则卖方需严格按样品要求执行,所供物资必须与双方确认封样的样品一致。2017年10月15日,湖北宜能公司发出的联系函中也明确说明新疆宜化公司不及时提供模样品这一事实,截止诉讼过程中,新疆宜化公司仍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模样品,其在原审中也承认该事实。四、湖北宜能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出具的《承诺函》是在新疆宜化公司以不收货为由胁迫的情况下,作出妥协和让步而形成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将该《承诺函》中约定的时间作为发货时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疆宜化公司答辩称,一、新疆宜化公司是否具备存放货物的场地及安装条件,并非买卖合同的先行义务,与湖北宜能公司未按时供货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成为湖北宜能公司不交货的理由。二、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发货时间,即使存在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也应当以合同重新签订之日起顺延45日,不能视为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三、协议明确约定了设备的规格型号和模样品的尺寸标准,无需我方先提供模样品。四、《承诺函》系湖北宜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湖北宜能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湖北宜能公司主张因新疆宜化公司不具备存放、安装条件以及新疆宜化公司未先向其交付模样品,导致设备无法制作及按时交付。对此,湖北宜能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因新疆宜化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履行交付义务,合同亦未约定应由新疆宜化公司先行交付模样品作为湖北宜能公司履行义务的前置条件,且湖北宜能公司提交的技术协议中第30页,明确写明了膜组件型号为“BW30-400”,该型号为标准件,不属于定制产品,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2019年9月24日,湖北宜能公司向新疆宜化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了交货时间及违约责任,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交付义务。湖北宜能公司称出具《承诺函》时受到胁迫,且是为了达成和解目的作出的妥协。对于该辩称意见,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受到胁迫的事实,《承诺函》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湖北宜能公司未能按照承诺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酌定其向新疆宜化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湖北宜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宜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帕丽达·依不拉音

审 判 员 祁   万   杰

审 判 员 伊      利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毛   静   怡

书 记 员 开合热尼·吐尔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