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宜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宜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27民初1791号
原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彩北产业园吉彩路20号(彩北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宜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洪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宜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林,被告湖北宜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3352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0日新疆宜化与湖北宜能签订脱盐水装置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4431795元,合同约定付缴方式:预付40%,提货付35%,货到验收合格发票上账付15%,剩余10%质保金一年,交货期:预付款到账后45天。现原告付款3352500元(支付至75.6%),经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发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迟延发货逾400天,根据双方合同第2.2条约定,每逾期一天需支付违约金22159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审理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宜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不是最终合同,前期和湖北宜化公司签订的,金额是447万元,增值税是17%;付款金额是按照合同总价75%支付的。其公司不存在不交货的情况。2018年12月12日原告公司向我公司发商函,要求新增原先预留基础,新增两个100方的玻璃钢基础、仪器仪表从厂房外改厂房内,要求重新出具总图。后未发货的原因是合同约定原告付款95%才发货,原告拖欠货款。现在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司企业基础信用报告,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2.买卖合同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交货期为预付款后45天,违约责任是逾期一天22159元,原告已支付货款共计3352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3.催货函、照片、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将涉案产品分包给宜兴市唐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发货,逾期交货达400余天,造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货物上面的字已经涂改。其与江苏宜兴公司是联营单位,照片中的货物是其公司签订合同发往宜兴的,在江苏宜兴进行了组装。催货函的真实性认可,我公司收到了,函都是技术交流,没有催货。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内容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4.发货承诺函一份,证明:湖北宜能已构成违约,在庭审结束后双方协商,由被告承诺2019年10月15日前将全部货物送达,被告至今未能按照承诺时间发货,被告承诺若违约,同意原告起诉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将已送物资拉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湖北宜化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一份及图片三张,证明:原告公司的现场情况,不具备发货条件。发函的时候我公司还没有和新疆宜化签订合同,和湖北宜化签订了合同。原告质证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2.被告与湖北宜化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一份,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我公司与湖北宜化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金额是4470000元,和新疆宜化化工没有签订合同。原告质证对买卖合同无异议,但是该合同已经作废,没有收到2018年12月22的工作联系函,在2018年12年26日收到了一份函,大体内容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3.2018年12月22日和2019年1月2日原告向我公司发送的传真商函两份,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我公司和原告发函是技术交流不是催货。原告质证三份函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的合同有效,发函的内容是原有合同新增部分装置的报价不影响2018年5月20日的合同履行。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
4.被告公司与江苏瑞豪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及银行流水打印单、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未能按时供货是原告导致,付款金额未达到95%,双方一直沟通协调发货事宜。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非被告逾期交货的理由,货物早就应该生产完毕,未按照承诺书履行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脱盐水装置,合同价款4431795元,预付款汇出45天内到货,合同交货期可放宽2天,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即每推迟一天扣款22159元。卖方送货至买方仓库,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买方支付预付款40%后合同生效,卖方备货完成发货前通知买方,并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买方支付提货款35%(票随货到),货到验收合格发票上账付15%,余10%一年质保金。若违约责任出现,买方有权从所有应付卖方款项中直接扣除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不足部分,卖方应于接到买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买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不足部分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7年3月27日,湖北宜化贸易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湖北宜化贸易有限公司将预付被告债权3352500元转给原告,最终形成原告预付被告债权3352500元。2019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函件内容为“2018年5月20日,新疆宜化与贵公司签订200T脱盐水装置合同,数量1台,合同金额4431795元,合同约定预付40%,提货付35%,货到验收合格付15%,余10%质保金。根据2017年3月27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即新疆宜化对贵公司享有债权3352500元债权,该笔款项抵扣2018年5月20日合同新疆宜化应付款项。鉴于此,就2018年5月20日合同新疆宜化已支付共计3352500元(已支付至75.65%)。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请贵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标的物送至我公司现场,届时我公司将不再追究贵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否则我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我们将采取法律措施来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以维护新疆宜化的合法权益。特此函告!”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19日庭审结束后协商发货事宜,2019年9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价值约120万元货物,剩余货物仍未发出。2019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发货承诺函,承诺函内容为希望原、被告协商处理发货事宜,被告公司将以技术文件中设备清单的货物尽快安排剩余货物的发出,货物交接日期定为2019年10月15日。关于2019年新增部分的技术对接在现场安装过程中对接。被告按原告要求在45天内完成工程安装并开始调试,公司承诺所提供的物资均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约定的质量标准。请求被告公司在2019年10月15日货物到场后撤诉并解封公司账户,如果未能按承诺按时、足额交货,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可以继续履行起诉的内容,同时就已经签收的部分货物,被告公司自行托运出厂。
另查明,2016年12月21日,湖北宜化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宜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湖北宜化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武汉市宜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脱盐水装置,合同价款4470000元,款到45天交货,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40%,提货35%,货到验收合格全额发票上账15%,余10%质保金1年。2017年2月22日,武汉市宜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宜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约定在预付款汇出后45天发货,如延迟交货,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每推迟一天扣款22159元。原、被告与湖北宜化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预付被告货款3352500元,合同金额4431795元,合同约定预付40%,提货付35%,货到验收合格付15%,余10%质保金。现原告支付的货款已经超过75%。2019年8月19日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为原告发货,2019年9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价值约120万元货物,被告承诺于2019年10月15日前交付剩余货物,但剩余货物一直未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承诺于2019年10月15日前交付所有货物,否则有权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发剩余货物,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全部货款335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未发货的原因是因原告土建工程未能完工,协商处理一些技术问题及费用导致未按时发货,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需支付违约金22159元,计算400天,经过计算为8863600元,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的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0元。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宜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湖北宜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52500元;
三、被告湖北宜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四、被告湖北宜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620元,由被告湖北宜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014元,由原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新芳
审 判 员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刘 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