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宜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宜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1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湖街道新港北路(黄冈平安驾校北门往东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365643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宜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688832955C。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湖北宜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2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减轻了宜能公司的违约责任,加大了**公司损失。宜能公司是招商引资企业,边施工边批文,之后因资金困难致建设工程施工***未办理。自2018年投产至今,没有任何部分对其处罚。一审认定合同无效显属不当,应支付我方主张的每月2%的违约利息。二、一审未支持合同工程量之外的停工损失1455686.36元错误。2015年7月6日,双方对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进行了结算,其中停工损失为1450686.36元,具体为: 停工直接损失339900元,在场机械脚手架损失90975元,现场材料移交损失232645元,违约金的利息损失787166.36元。2018年7月11日双方仅对总工程量价款进行结算,没有对停工损失进行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另针对宜能公司的上诉,辩称,宜能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 宜能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宜能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237363元(减少判决536997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已支付工程款金额3391540元有误,宜能公司有新证据证实已支付工程款为3928537元,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37363元,该部分对应利息为29068元。2.本案利息应不予支持。**公司迟迟不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持利息。3.增值税发票具有相应税金,若宜能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公司提供发票,又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增加了诉累。请法院认定将增值税发票对应的金额直接冲抵应支付工程款。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另针对**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关于**公司上诉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宜能公司向**公司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774360元;2.依法判令宜能公司立即赔偿**公司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6日停工期间的各项损失1455686.36元;3.判令宜能公司立即支付预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694835.23元(以2230046.36元为基数,以2%为月利率,自2018年7月11日计算至2021年9月11日,其后顺算);4.判令宜能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4日,**公司与宜能公司签订《***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宜能公司位于红安县八里××镇开发区的厂房工程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据实结算;承包范围为设计图中内容,包含基坑支护、主体结构、防水、给排水、通风、 采暖、装饰装潢、厂内道路及场地硬化等;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已完工程形象进度的70%支付工程款,整个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已完工程量的95%,留5%保修金;自2014年4月8日开工至2014年10月8日竣工,合同总工期为180个日历天有效工期,如遇一次性停电5小时,停工10小时,工期顺延,如遇雪灾、洪涝、政治活动、不可抗力、其工期限延顺。本条均由监理和宜能公司现场代表签字认可;工程变更(含设计修改通知单、宜能公司变更通知单、施工单位基数非结构性核定单)均须经监理方和被告工程部审核**后,方可作为有效施工图,并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原则上不得增减图纸内容,凡经宜能公司审核的变更单,**公司必须按变更内容组织施工;变更签证内容,必须有宜能公司两人以上签字方可生效;如因变更而调整的工程量,决算时均做相应的调整,即:增加工程量的决算按第(二、2.2)条中的计价办法与实际最终报价为结算标准;减少的工程量也作相应处理;**公司在竣工前十天内向被告送交“竣工报告”并按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及湖北省建设工程交工文件编制办法规定向宜能公司提供3套竣工资料;竣工前7天,由施工单位组织预验收,预验收符合要求后,由宜能公司组织各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按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评定,由宜能公司认可;验收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其它问题,施工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整改,以最终符合验收要求的日期为竣工交工日期;违约责任方面要求若因**公司原因工期在延顺外拖延一个月以上不能完工时,则从超期第31天开始计赔,每增延一天,按工程总价日万分之三计赔违约金给宜能公司;**公司施工质量达不到涉及和规范的要求,**公司应无条件返工,由此造成的供料损失由**公司承担,或因**公司原因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应继续履行合同; 宜能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文件、批文和条件而造成停工的,除竣工期限顺延外,还应赔偿**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宜能公司如不能按期付款,不履行本合同以上条款,**公司有权停工或终止合同,并要求宜能公司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公司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合同工期顺延;本合同中未规定的条款及内容,应执行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的规定和内容,本合同条款与内容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相矛盾或约定有特殊规定的,执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使用文件的顺序为:有补充变更条款的先使用变更条款,有特殊规定的优于普通规定。 合同签订以后,**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进场施工,2014年7月29日办公楼主体封顶后,**公司因宜能公司无法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故停工。2015年7月6日,**公司将前期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内容为“5#楼以图示结为1411429.19元,4#楼以图示结为509285.94元,1#车间以签证单为483175.15元,4#、5#楼水电预埋暂定50000元止2014年7月26日应付款2453890.28元,误工损失339900元,在场机械脚手架损失90975元,现场材料移交232645元,合同十二条第四款约定滞留金:按商业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支付履约金787166.36元,合计应付款3904576.64元。”但该结算单中建设方只有宜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签字,其后,宜能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7年3月4日,双方就1#车间内的工程建设签订了《建筑单项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总包干价为65万元,承包范围为地下毛片垫层、车间四周做砖墙、内外粉刷水泥砂浆、外墙做高文化瓷砖、车间三面做明水沟、三面粉刷、**坋实,该工程质保期为两年。 2017年4月,双方就宜能公司生产基地工程建设延期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主体工程按合同执行, 完成后按实际工程量审计结算,总合同中的单项工程装饰部分由被告另做安排,**公司不予干涉;在协议之日起工程结算的方式做些调整,在协议后**公司施工期间宜能公司先安排资金叁拾万元再开工,在工程结束前宜能公司按资金到位的实际情况再支付后期进度款,**公司不能因宜能公司资金未到位为理由而停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尝试贷款,如贷款成功,宜能公司依照主合同条款支付进度款和其它款。如**公司帮忙贷款不成功,那么后期款宜能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向银行贷款或其它来款按实际情况来支付,**公司不得将债权债务转移给第三方,宜能公司对工程的结算只与**公司发生经济关系。质保期为:正常使用二年的质保”。 2018年7月宜能公司搬入案涉工程,当月11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还签订了一份结算书,内容为“一、办公楼按预算单结算减去未完成的工作量,预算书金额为2964654.88元,减除未完成工作量1209211.19元,最后结算应付施工方175.44万元;二、**楼原二层楼的预算金额为86326679元,减去未完成工作量310726.56元,最后结算应付施工方55.25万元;三、2017年度的直接结算金额为车间65万元、**、门卫、配电房、围墙等一并42万元,厂区道路浇筑33.6万元,2017年度总完成工程量为140.60万元;四、2017年前签证认可金额为22万元(包含所有签证内容),合计金额为418.09万元;五、因施工方在工程施工中已经包含了水电用费,但从未交过费用,特在此扣除该项费用1.5万元整;六、本结算已经包含本次项目的所有金额,结算签字认可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任何费用,量终认可金额为418.09-1.5=416.59万元;七、付款条件:1.发票开具:本次结算后,施工方需开具合同税额相符与总金额相同的正规税务抵扣发票,交于宜能公司通过验证后再安排付款;2.工程验收:施工方对工程相对应的验收竣工资料等文件的编制,并按工程验收的 相关规定负责工程验收并达到合格(相关手续双方配合完成);3.质保金:扣除合同对应的质保金额,质保期自2018年9月起壹年后无息支付,如遇需要修理,施工方为及时安排响应,我方有权动用维修基金为本工程维修,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4.其他约定:在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材料款的情况下,我方才与施工方正式结算余款。如遇本条内容情况,我方愿意在施工方剩余的款项中为农民工或材料商代扣相关款项,但前提条件需先满足以下条件:(1)施工方有足够的余款偿还金额;(2)必须有施工方认可并负责人签字**的证据;(3)扣款条件理应先满足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再考虑供应商款项;(4)工程款最终金额为:结算总金额减去工程已收、工程代付、质保金,剩下的钱才能支付给施工方;本结算书属于最终结算,双方就工程款项已经完全结算结束、望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双方代表签字或**后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宜能公司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仍未提交,故双方签订的《***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施工合同》以及2017年3月4日签订的《建筑单项工程补充协议书》、2017年4月签订的《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均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工程结算问题。本案双方签订《***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施工合同》后,双方于2017年3月4日签订的《建筑单项工程补充协议书》对施工范围进行了补充约定,2017年4月双方又签订的《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对工程审计、结算及工程范围、质保期、验收标准、付款方式作出了新的约定该条款应 视为对前述合同约定的部分变更,2018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结算书对案涉工进行了最终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双方告签订的《工程量结算书》应认定为本案的结算依据,该结算书双方已确认案涉工程所有项目总造价为4165900元,扣除已支付的3391540元,宜能公司下欠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在内共计774360元(4165900元-3391540元=774360元)。 三、停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公司主张其停工期间各项损失共计1455686.36元,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7月6日的《***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红安工程结算应付工程款》一份及4#、5#楼水电预埋、停工期间工人误工、停工期间机械滞留费、现场材料移交现场签证单,宜能公司抗辩该签证单系宜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签字其不能代表宜能公司意见,且2018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结算书中已涵盖所有工程结算**。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结算书》中明确约定“本结算书属于最终结算,双方就工程款项已经完全结算结束”,故**公司现另行主张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停工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不予支持。 四、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经释明,**公司将要求宜能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请变更为要求宜能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以2230046.36元为基数,以2%为月利率,自2018年7月11日计算至2021年9月11日,其后顺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 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诉争工程直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相关部门验收的合格的备案证,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宜能公司已于2018年7月已交付使用,且于2018年7月11日已进行结算,虽然该结算书在付款条件上约定“本次结算后,施工方除开具合同税额相符与总金额相同的正规税务抵扣发票,交于宜能公司验收后再安排付款”,以及约定“在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情况下,宜能公司才与**公司正式结算余款”,该条款约定不属结算条款,属无效条款,不予采纳。另本案**公司负责承建的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其主要义务已履行,开具税票只能属**公司在领取工程款的一个随附义务,宜能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先行主张抗辩权,拒接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宜能公司自认本案工程交付日期为2018年7月,具体日期不明,推定为双方结算之日即2018年7月11日,故其利息计算可从交付之次日即2018年7月12日起按下欠工程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于质保金自,本案诉争工程于2018年7月正式交付宜能公司,双方只对部分工程约定了保修期,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予以区分,故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按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年计算,至本案自工程交付起算,质保期满为2020年7月11日。质保金按个工程总造价的5%计算为208295元(4165900元×5%=208295元),该部分利息应从2020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遂判决:一、宜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公司工程款774360元及利息(以566065元为本金,2018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8295元从2020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8199元,由**公司承担11543.6元,宜能公司承担2665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书,拟证明***在上面签字注明身份是案涉项目经理;证据二、2022年7月9日对账表,拟证明经与宜能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22年7月9日双方无异议的付款金额为3406051.5元,有争议的金额为256345.5元;宜能公司提交2020年6月22日对账单、付款明细单及付款凭证、法人**中银行流水及维修转账记录,拟证明宜能公司在支付对账的3244540元外,还另行支付661997元、55000元。经质证,宜能公司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未经质监站备案,肉眼看出其中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一栏是同一人笔迹,对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核实,对证明目也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关于宜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付款明细及凭证与本案无关,未经**公司认可;证据三转账部分已包含对账的已付款中了,以2022年7月9日对账表为准。本院认为,关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上加盖了宜能公司印章,其项目负责人和负责人栏处有***的签字,经法院释明,宜能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核实结果,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宜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双方2022年7月9日最后对账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宜能公司盖 章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上分别载明“负责人:***”“项目负责人:***”。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结算书中约定“本结单经双方多次协商后一致同意按此结算书作为宜能公司红安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生产基地的最终结算凭证,具体内容如下:......。”2022年7月9日,**公司与宜能公司对账确认,对此前宜能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406051.5元,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宜能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认定案涉《***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施工合同》、《建筑单项工程补充协议书》、《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以及2018年7月11日结算书中第八条非结算条款无效,并基于宜能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认定宜能公司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主张以上协议有效,宜能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工程款迟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宜能公司主张依据2018年7月11日结算书中第八条非结算条款,不计算工程款迟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且以上协议无效主要系因宜能公司造成的,期间亦因宜能公司原因停工致**公司产生较大停工损失,宜能公司在**公司履行了交付工程的合同主要义务后仍不支付案涉工程款,造成**公司利益失衡,故对宜能公司关于不计算工程款迟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宜能公司主张扣减增值税发票金额问题,因其一审未提出相应诉请,该主张超出二审审理范围,且其主张的金额不明确,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宜能公司2022年7月9日前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406051.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宜能公司上诉主张另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22485.5元(3928537元 -3406051.5元),缺乏充足证据证实,**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宜能公司已付款为3391540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7月11日结算书的开头、第六条及结尾处均明确约定该结算书为最终结算凭证,其中第六条还约定“双方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任何费用,最终认可金额为416.59万元”。以上结算条款是对之前结算的变更,应以此次结算为准,**公司主张在认可的416.59万元结算金额外,宜能公司还应支付1455686.36元停工损失,不符合结算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宜能公司下欠工程款(包含质保金208295元)759848.5元(4165900元-3406051.5元)。一审认定4165900元工程款中3406051.5元没有迟延支付利息,**公司予以认可,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宜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2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宜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9848.5元及利息(551553.5元自2018年7月12日开始计息,208295元从2020年7月12日开始计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199元,由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43.6元,湖北宜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65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1元,由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01元,湖北宜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姚彬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管     晓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