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源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湖里建发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4539号
原告:厦门湖里建发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路29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2XQWKFXA。
法定代表人:李长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泉,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潘奕,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禾路1032号(中外运大厦)B栋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94997732B。
负责人:黄跃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玮,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起帆,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府后路3号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2MA2XNKPQ2W。
法定代表人:张晓忠,董事长。
原告厦门湖里建发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里建发城建公司”)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厦门公司”)、***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公司”)独立保函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里建发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泉、紫金财保厦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玮和胡起帆、***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里建发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紫金财保厦门公司、***梁公司共同向湖里建发城建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60000元。事实和理由:湖里建发城建公司作为殿前一路(长虹路-殿前四路)提升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向社会公开招标,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施工招标文件。根据招投标文件招标公告,工程投标保证金160000元。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18.3条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其中第(3)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紫金财保厦门公司为***梁公司就投标上述工程项目出具一份《投标保证保险》,该份《投标保证保险》中载明被保险人为湖里建发城建公司,紫金财保厦门公司愿意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梁公司参加案涉工程的投标,向湖里建发城建公司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并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给付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壹拾陆万元的款项:其中第3条“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第5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在开标过程中,发现***梁公司和其他投标人福建远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重复内容(重复内容为加密锁序列号:aDYyMTYx),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定为投标文件雷同。***梁公司的行为已违反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20.6条和第18.3条第(3)项之规定,应承担投标保证金160000元不予退还的法律责任。紫金财保厦门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投标保证保险人,理应履行支付款项的保证保险责任。然而,虽经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拒绝支付保证金。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紫金财保厦门公司辩称,一、紫金财保厦门公司与湖里建发城建公司之间成立的是独立保函的法律关系。紫金财保厦门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在收到湖里建发城建公司书面通知、说明事实时,保证在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不超过16万元的款项。紫金财保厦门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保证在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交付款项,对据以付款的单据明确仅为"说明事实",亦明确了付款最高金额,故案涉保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形式要件和见索即付的实质要件,依法应认定为独立保函;根据厦门市范围内的相关判例,紫金财保厦门公司出具的同类型《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已被认定为独立保函。二、湖里建发城建公司逾期向紫金财保厦门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相应的除斥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独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即,保函受益人未按上述条文的规定向保函开立人主张权利,独立保函的权利义务终止,故该权利主张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结合现有证据,投标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即2019年2月25日),故独立保函的有效期为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即2019年3月25日)。本案中,紫金财保厦门公司从未在独立保函的有效期内收到索赔文件,显然已超过除斥期间。综上,请求驳回湖里建发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梁公司辩称,同意紫金财保厦门公司的意见。本案中不存在串标的行为,存在雷同标的情形相关公司互不相识,当时在建设局也仅以为就口头批评即可,故放弃了司法鉴定的权利,且本案保险时效已过。综上,请求驳回湖里建发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湖里建发城建公司依法提交了招标文件、投保保证保险(凭证)、评标报告、保单查询、保单信息等证据,紫金财保厦门公司提交了类案判例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5日,湖里建发城建公司就殿前一路(长虹路-殿前四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为160000元,投保人可以使用现金、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投标保证保险或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其中之一形式提交保证金,投标截止时间2018年11月16日13时,后变更为2018年11月26日13时,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
殿前一路(长虹路-殿前四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2章第2节投保须知18.3款约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20.6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等。
2018年11月23日,紫金财保厦门公司出具了一份《投标保证保险(凭证)》,鉴于被保险人湖里建发城建公司接受投保人***梁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参加殿前一路(长虹路-殿前四路)提升改造工程施工的投标,并向紫金财保厦门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号21115235020018021346)。紫金财保厦门公司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梁公司参加本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湖里建发城建公司提供保证保险。兹承诺,紫金财保厦门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湖里建发城建公司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湖里建发城建公司不超过160000元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的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本保险人,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紫金财保厦门公司等。
2018年11月26日,殿前一路(长虹路-殿前四路)提升改造工程对参加投标的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进行评标。其中,评标报告中投标文件雷同情况显示***梁公司的投标文件在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重复内容与福建远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雷同。
另查明,殿前一路(长虹路-殿前四路)提升改造工程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为2019年3月25日。
本院认为,涉案《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已载明开立人紫金财保厦门公司保证在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交付款项,对据以付款的单据明确仅为“说明事实”,亦明确了付款最高金额,符合独立保函的形式要件和见索即付的实质要件,依法应认定为独立保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独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本案中,案涉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为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即2019年3月25日,湖里建发城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日前,已向紫金财保厦门公司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湖里建发城建公司请求紫金财保厦门公司给付投标保证金16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湖里建发城建公司同时依据招标文件请求***梁公司给付投标保证金160000元,与本案独立保函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湖里建发城建公司可另案主张,就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湖里建发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厦门湖里建发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素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郭志坚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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