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3民初72号
原告:四川艺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钟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铁,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锋锋,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古蜀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小南街3号1层。
法定代表人:何兴贵,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勇,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艺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源公司)与被告成都古蜀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蜀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峰峰、康铁,被告古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古蜀源公司支付艺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460000元;2、古蜀源公司向艺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4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古蜀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古蜀源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成都西江月度假村水上乐园内西江月.青年素质教育基地水上乐园人工塑石项目发包给艺源公司,艺源公司自2017年4月开始承建,现已完成指定施工区域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并于2017年7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经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结算后确认,古蜀源公司仍欠付艺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合计676000元,古蜀源公司承诺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欠付工程款的50%,尾款于2019年6月30前结清。然而古蜀源公司未按结算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然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60000元,其上述违约行为给艺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艺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古蜀源公司辩称,对艺源公司的诉请金额有异议,实际工程款金额要低于结算金额,古蜀源公司曾要求艺源公司重新结算,但双方未能解决此事,因此一直未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信息、协议、结算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日及4月18日,古蜀源公司与艺源公司分别签订《西江月.青年素质教育基地人工塑石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古蜀源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成都西江月度假村水上乐园的人工塑石项目工程及蚕茧钢筋焊接项目工程发包给艺源公司承建。两份合同金额分别暂定为600000元、82000元,工程完工后按镀锌钢网实际用量收方决算。
2017年6月23日,古蜀源公司与艺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关于“壁虎洞+壁虎洞内洞+蜘蛛洞内洞+蝙蝠洞内洞”“蜘蛛博物馆外围假山装饰及内侧装饰项目”“蚕茧”三处施工项目分别进行了结算。2018年11月1日,二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约定:结止(截止)2018.11.1日止尚欠工程款含利息共计676000元,大写陆拾柒万陆仟元正。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欠工程款的50%,尾款于2019年6月30日前结清。协议签订后,古蜀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8月7日支付工程款136000元、40000元,并通过其他方式支付40000元,共计已支付工程款216000元,尚欠460000元未付清。
古蜀源公司称与艺源公司结算时,在对于“壁虎洞+壁虎洞内洞+蜘蛛洞内洞+蝙蝠洞内洞”“蜘蛛博物馆外围假山装饰及内侧装饰项目”两项工程的工程款进行计算时,艺源公司将其未用于建修的钢网埋至假山下,导致工程款结算金额较实际工程款金额偏高。
本院认为,艺源公司与古蜀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古蜀源公司称与艺源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结算金额有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古蜀源公司应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故艺源公司主张古蜀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古蜀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亦应支付逾期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0年1月6日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古蜀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艺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0年1月6日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成都古蜀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园
二〇二〇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易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