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宇轩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哲人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3044号 原告:成都哲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1**14层14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九北巷8号1栋3层3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臻,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成都哲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人公司)诉被告四川**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召开庭前会议,因被告**逸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哲人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臻、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哲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哲人公司与**逸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逸公司支付哲人公司货款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32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9月4日;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逸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哲人公司与**逸公司就购买建材事宜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哲人公司为**逸公司供货,**逸公司支付货款给哲人公司;**逸公司可以选择银行转账支付、电汇、现金支付、微信支付或支付宝等方式支付,但**逸公司应当提前于订货单上注明选择的支付方式,未注明的一律视为银行转账至哲人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逸公司在每次送货前向哲人公司支付货款,哲人公司可根据**逸公司授权额度在金额34800元内赊欠,最后一次送货前一次性支付所赊欠货款;**逸公司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金额的0.2%计算逾期的资金占用费,并解除合同。因上述问题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诉讼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由**逸公司承担。2019年8月1日,哲人公司与**逸公司就哲人公司前期供货做出结算,哲人公司共计给**逸公司供货182.7257吨,单价565元/吨,共计货款为103240元。2019年9月4日,**逸公司支付货款63240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有40000元货款未支付。哲人公司曾多次向**逸公司索要剩余货款,均被**逸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甚至拒绝。 **逸公司辩称,1.**逸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了货款93240元。2019年9月4日,**逸公司向哲人公司转账63240元;2020年1月23日,**逸公司授权**向***转账20000元;2020年2月14日,**逸公司授权**向***转账5000元;2020年3月17日,**逸公司授权**向***转账5000元。***是哲人公司的负责人,代表哲人公司送货并与**逸公司协商沟通,***的收款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故**逸公司共计向哲人公司转账93240元,尚欠哲人公司10000元货款未付。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逸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未给哲人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且哲人公司未实际举证证明其损失程度,应当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3.哲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即使有依据,亦存在过高的情况。 ***述称,***不是哲人公司的负责人,而是案涉买卖关系的中间商,***应当收取利润。去年年底,***去收钱,但**逸公司未支付,***就把**逸公司的门堵了,**逸公司便向***支付了30000元,***将其中的20000元转给了哲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另外的10000元系***应得的利润,不应再向哲人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哲人公司(甲方)与**逸公司(乙方)在成都市武侯区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水泥,暂定合同单价580元,数量暂定178吨,具体以乙方实际收货数量为准。乙方以书面、传真、电话、短信、QQ、微信等方式向甲方采购货物的,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按乙方采购要求组织发货,双方采取以上方式进行采购的,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电子信息等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乙方可以选择银行转账支付、电汇、现金支付、微信支付或支付宝等方式支付,但乙方应当提前于订货单上注明选择的支付方式,未注明的一律视为银行转账至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乙方在每次送货前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根据甲方授信额度的金额在34800元内赊欠,最后一次送货前一次性支付所赊欠货款。乙方应按约定时间支付甲方货款,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金额的0.2%计算逾期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支付甲方,并解除合同。因上述问题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诉讼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由乙方承担。《买卖合同》的落款处注明了甲方、乙方的银行账号。 2019年7月5日,哲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向**逸公司送货。《送货单》上载明60吨水泥,价格为34800元。 2019年7月8日,哲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向**逸公司送货。《送货单》上载明60吨水泥,价格为34800元。 2019年7月12日,***向**逸公司送货。《送货单》上载明58吨水泥,价格为33640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上有***的签字。 2019年8月1日,哲人公司和**逸公司签订了《水泥供货确认书》,确定**逸公司向哲人公司提供了182.7257吨水泥,单价为565元,共计金额103240元。《水泥供货确认书》上注明《送货单》已经由**逸公司收回。 2019年9月4日,**逸公司向哲人公司转账支付63240元。 2020年1月23日,**逸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向***转账支付共计20000元。***收款当日向哲人公司的工作人员**转账20000元,**收款后将款项交给了哲人公司。 2020年2月14日、2020年3月17日,**逸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向***转账支付共计10000元。 哲人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向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另查明:1.哲人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中间商,但否认双方有利润分成的约定。哲人公司称**向***收取的20000元系其他货款,与本案无关。 2.**出庭作证称:***经手《买卖合同》的签字,整个买卖过程中与**对接的人都是***。***在电话中要求**将款项支付给其个人账户。***称其将哲人公司的信息全部交给了**逸公司,签合同时双方均加盖了公章。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水泥供货确认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电话录音以及当事人**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关系成立后,根据解除行为而使合同关系溯及地消灭。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合同解除后可以产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即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哲人公司提供货物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哲人公司未主张返还货物,而是要求**逸公司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哲人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与其选择的法律后果相悖,本院对哲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的收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逸公司未在订货单上注明选择的支付方式,则一律视为银行转账至哲人公司的指定账户上”,该约定即表明**逸公司在支付货款时要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收款时没有持有哲人公司的证明文件,仅凭《送货单》上***的签字不足以使**逸公司相信其有变更付款方式的代理权限,故**逸公司主张表见代理的意见不能成立。虽然***的收款行为不能代表哲人公司,但哲人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了其工作人员**收款后将款项交给了哲人公司,表明哲人公司实际已收到货款20000元。虽然哲人公司主张该20000元系其他货款,但是哲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该20000元应被认定为***代为转交的案涉货款,**逸公司已于哲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该20000元时履行了其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哲人公司的主张将会导致其双重获益,故本院对该20000元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因***无变更付款方式的代理权,其收取的10000元货款与本案无关,**逸公司可另案讼争。**逸公司还应向哲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103240元-63240元-20000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哲人公司自愿以《水泥供货确认书》的签订时间作为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起点,该计算起点晚于《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系哲人公司自愿放弃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哲人公司自愿以年利率15.4%(即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作为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该计算标准低于《买卖合同》的约定,该资金占用利息参照民间借贷的法定最高利率标准,不存在过高的情况,并且**逸公司未提交资金占用利息过高的依据,故本院对哲人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根据每笔款项的付款时间,结合哲人公司诉请的利息计算起点,本院认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324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9月4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哲人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合同中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代理费模糊约定即可全额要求违约方承担,则守约方有可能不顾及合理性、必要性导致损失不必要的扩大。故,本院认为,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律师费的支持应当结合诉讼标的额、案件繁简程序、收集证据的难易、代理人的出庭次数、当地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等因素考虑必要性、合理性。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认定,**逸公司应当负担的律师费损失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哲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 二、被告四川**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哲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324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9月4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哲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哲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哲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7.50元,被告四川**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