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7民初2420号
原告:***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创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99898245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镇滨河村后台**。身份证号,3403111977********。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商城县源大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MA46GKUD9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永公司)与被告商城县源大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2019年4月30日签订的《宜阳宜生分散式风电工程施工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0000元,并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被告赔偿给原告进场造成的人工及机械等经济损失1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0日原告恒永公司与被告风力公司就位于宜阳县赵堡镇坡底村的宜阳宜生分散式风电工程签订《宜阳宜生分散式风电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双方对该工程协议内容约定了双方权利与义务。协议签订后,2019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下发了进场通知书,原告接到通知书后,组织施工技术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入施工场地,并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7万元。该项目举行开工典礼后,原告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在施工工地等了近5个月左右未施工。现该工程至今未施工,导致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按照双方协议违约责任的约定,造成原告损失近15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退还履约保证金及进场造成的人工和机械等损失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风力公司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0日,分别以被告风力公司、原告恒永公司为甲方(发包方)、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宜阳宜生分散式风电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宜阳宜生分散式风电工程。工程名称,宜阳宜生分散式风电工程;工程地点,宜阳县赵堡镇坡底村;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内容及工程承包范围,甲方提供的风力发电基础图纸的所有内容,包括施工图纸中的设备预埋件(即锚铨组合件)预埋(预埋件甲供);乙方负责开挖土方的清理、转运、修边、清底、达到浇筑的标准(包括钢筋绑扎和模板安装),完成基础浇筑后的回填夯实及附属工程;工程量共计50个基坑。工期,乙方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后做好施工现场的准备工作;施工期限,开工时间以工程指挥部通知书为准,工程建设计150天;工期调整,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工程的各项施工进度计划及施工顺序进行合理调整,以满足现场各专业工程施工的需求;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如雨、雪、风、春节及气候,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报告,经甲方认可后,工期予以顺延。合同第四条“协议价款及取费标准”第5项约定,本协议履约金每个基础为3万元人民币,共计50个基础。承包人接到发包人的开工令进场三天内向发包人提供现金履约担保,建设一个一次性足额缴纳一个,履约金为发包人财务收到承包人的实际金额凭证为准。。合同第五条“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第3项约定,若乙方在工程质量、进度、文明施工等方面存在问题,而又未及时按甲方要求处理整改,则甲方有权作出对乙方的处罚。合同第八条“双方代表的权利和义务”第9项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转让或分承包,如发现任何形式转让或分承包,甲方有权没收协议履约金,协议作废。合同第九条“补充条款”第4项约定,双方在本协议履行中双方履行所有条款约定,否则任何一方违约条款中的约定,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一条),1.甲方不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进场开工,按乙方实际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甲方不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乙方有权停工,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按应付款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3、甲方因其他原因导致不能正常施工,每人每天按180元计费,机械费按每天每台10**元计费;4、乙方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工(不可抗拒因素除外)每天罚款5000元。争议解决,本协议在履行中若发生任何分歧和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按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同时对协议价款及取费标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代表的权利和义务、补充条款等的其他事项,及结算方式、安全文明施工、未尽事宜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分别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商城县源大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由双方签约代表签字确认。
上述《宜阳宜生分散式风电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风力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向原告恒永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载明“***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您公司所承接的商城县源大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宜阳县赵堡镇坡底村的风力发电项目现已具备进场条件,望您公司接到通知后7日内做好进场施工准备工作,同时成立项目部,组织相关施工技术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特此通知!商城县源大风力发电有限公司2019年5月21日”。该通知书上同时加盖印章“商城县源大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予以确认。
原告恒永公司接到上述《进场通知书》后,组织240马力挖掘机1台、7个工人于2019年5月25日进场并开始进行施工准备工作。但由于被告风力公司就案渉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及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不具备开工条件,及被告风力公司的资金问题,因此案渉工程一直未开工建设。从进场开始原告恒永公司一直在工地现场等待开工,直至2019年11月上旬被告风力公司仍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及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原告恒永公司不愿继续等待遂撤出工地。从进场到撤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
审理中同时查明,1.2019年5月28日、同年7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2.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等待开工期间,曾向被告要求支付工人生活费以及工具费,被告承诺支付,但一直未支付;截止2020年5月份新冠疫情过后,被告仍然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及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不具备开工条件,因此原告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被告表示合同可以解除,保证金以及损失等有钱时再支付,但至今未退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恒永公司、被告风力公司之间的《宜阳宜生分散式风电工程施工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进场通知书》后,依约组织人力物力进场、进行施工准备工作,并依约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被告亦应依约及时向原告发布开工令,使案渉工程得以及时开工建设。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由于被告就案渉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及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不具备开工条件,及被告资金问题,因此被告一直未依约向原告发布开工令,致使案渉工程未能顺利开工建设。且从进场开始原告一直在工地现场等待开工,直至2019年11月上旬被告仍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及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且推诿不付原告工人生活费及工具费用,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得已撤离工地现场。据此,应认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2019年4月30日《宜阳宜生分散式风电工程施工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原告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原告的人工费及机械费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部分为限。
关于原告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双方合同对履约保证金的退付及合同履行期间是否支付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因此本院酢定自原告撤离工地现场时开始计算履约保证金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9年11月上旬撤离工地现场,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具体撤离时间,故酢定撤离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履约保证金利息自该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原告的人工费及机械费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第十一条就违约责任明确约定,甲方不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进场开工,按乙方实际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因其他原因导致不能正常施工,每人每天按180元计费,机械费按每天每台10**元计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接到被告《进场通知书》后,于2019年5月25日组织挖掘机1台、7个工人进场并开始进行施工准备工作,2019年11月1日撤离工地现场,共计161天,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02860元(180元x7x161)、机械费161000元(1000元x161),共计3638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工费及机械费损失150000元,未超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人工费及机械费总额,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商城县源大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70000元;
二、限被告商城县源大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依据未付履约保证金具体数额、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商城县源大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