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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802民初3572号
原告:***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市永定区永定大道251号(区治大院)。
法定代表人:赵金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伶俐,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住***市永定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启平,女,1975年8月22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住***市永定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永定区。
第三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大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唐松青,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诉被告***、第三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一案中,原告***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被告***已自行腾让房屋为由,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担。
审 判 员  丁治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任 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