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802民初3573号
原告:***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市永定区永定大道251号区治大院內。
法定代表人:赵金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启平,女,1975年8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市永定区,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永定区。
第三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永定区大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唐松青,总经理。
原告***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与被告***、第三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划设计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征收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启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规划设计公司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征收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腾让房屋。事实与理由:第三人***规划设计公司位于“***市永定区大桥路以西边贸市场至市房管局办公楼段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属被征收对象。经过协商,原告区征收办与第三人***规划设计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原告区征收办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租赁第三人的被征收房屋作打印店使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及时腾让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腾让房屋。现被告***租赁的涉案房屋已经严重影响到了该区域的项目工程建设的进行。现项目动工在即,如不拆除,将严重影响工程项目建设,对社会公共利益将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给予自己的补偿过低,且没有走征收程序,直接起诉到法院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规划设计公司与原告区征收办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的自愿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原告区征收办履行了付款义务,第三人***规划设计公司应当履行腾房让地义务。被告***虽与第三人存在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所租赁的房屋被征收后,原告工作人员也多次催促被告***及时腾让房屋,但***至今以种种理由拒绝腾让房屋。因“***市永定区大桥路以西边贸市场至市房管局办公楼段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在即,被告***拒不腾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该区域的项目工程建设,并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故原告区征收办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腾让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给予自己的补偿过低,且没有走征收程序,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因被告占有使用的房屋系第三人所有,第三人***规划设计公司已与原告区征收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已被征收,而被告***与第三人***规划设计公司系租赁关系。因被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故被告***不是被征收人,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自行腾让其租赁的位于***市永定区大桥路28号的被征收房屋。
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飞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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