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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802民初3571号
原告:***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市永定区永定大道251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伶俐,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启平,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
第三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永定区大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唐松青,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被告***、第三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于2017年11月23日以***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已签订补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担。
审 判 员  李福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飞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