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中民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大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唐少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伟,福建厦门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杰,福建厦门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753号四楼。
负责人陈自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伟,福建厦门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杰,福建厦门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耒阳市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蔡伦中路299号802室(新都康年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周克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人***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市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3)张定法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人***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伟、被上诉人耒阳市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4日,耒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西湖东路开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组长黎家能在西湖东路开发建设协调服务领导小组会议室主持召开了西湖东路“台北帝宝”商住小区规划设计方案评审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第二条为“会议原则同意规划设计方案,要求规划设计单位按与会人员提出的意见加以修改完善。一是项目的申报、审批要依法依规按程序办理;二是规划设计单位必须提交资质等级证书资料;三是项目周边退让必须满足消防要求,不得少于6.5米;四是方案西侧楼栋需要进行调整,由5栋改为4栋等”相关内容。2010年8月27日,耒阳市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就拟开发建设的湖南省耒阳市“台北帝宝”项目商住楼一、二、三、四期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ZXD-JZGC1-XXXXXXXX)。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商住楼;层数为18-33层;建筑面积为27万平方米,设计阶段及内容包括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等,费率为14元/每平方米;整个工程估算设计费为378万元。付费时间为: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18%的定金(68万元);2、一期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七日内付15%(57万元);3、一期主体验收通过后七日内付5%(19万元);4、二期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七日内付15%(57万元);5、二期主体验收通过后七日内付5%(19万元);6、三期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七日内付15%(57万元);7、三期主体验收通过后七日内付5%(19万元);8、四期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七日内付10%(38万元);9、四期主体验收通过后七日内付5%(19万元);10、竣工验收后三日内结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耒阳市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耒阳市)进行用地规划红线审核、地勘核查、拟定初步设计方案、确定施工方案设计图等履行合同的工作,但双方一直未通过招标程序来进一步完善该合同,也未到建设招标主管部门办理过招投标备案。2010年11月23日,耒阳市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了建筑施工设计费68万元人民币。2011年2月20日,***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设计的一期“台北帝宝1#、2#、3#、4#、5#、20#楼及地下室”设计文件审查报告送衡阳市振建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查。但该设计深度不符合国家规定,没有通过审查。***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随后对该设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该公司负责人陈自颖在“设计修改、补充通知单”上签字后,再次送审。2011年3月11日,该审查报告经衡阳市振建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复核后,审查合格。双方约定的一期施工图经过审查后,耒阳市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来作现场设计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工作,被告公司拒绝。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期施工图已通过审查这一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有效和已支付设计费用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
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了“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按照该法的授权“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0年5月1日发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了“商品住宅”为“公用事业”的范围;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台北帝宝”《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预计设计面积达27万平方米,整体施工预计设计费用为378万元,且项目为商品住宅,属于关系社会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建设大型项目。故原、被告未以招投标的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二、已支付设计费用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交的一期方案设计,已经衡阳市振建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查通过,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按照约定,“台北帝宝”一期施工图审查通过后的设计费为57万元,故本案被告的设计费应确定为57万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多余11万元(已支付68万元,减去应当支付的57万元)的设计费,两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因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要由被告***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进行设计,且费用也直接进入被告***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故被告***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与合同无任何关系,不存在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耒阳市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XD-JZGC1-XXXXXXXX)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二、被告***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返还原告耒阳市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11万元;三、驳回原告耒阳市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耒阳市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被告***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1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不符合招投标法律法规,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鼓励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的根本精神。二、原判将耒阳市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68万元定金认定为设计费,将***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实际设计工作量认定为57万元是错误的。三、***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应当向耒阳市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当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耒阳市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耒阳市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人***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耒阳市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对证据的分析及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耒阳市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为ZXD-JZGC1-XXXXXXXX)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只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管理性规定,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耒阳市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返还与其实际设计量相当的设计费用。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上诉人的实际设计量的设计费的认定,原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还应支付设计费的请求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虽然***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但***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是本案设计合同实际设计单位,其设计也是由***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完成的,设计所得的利益也由***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所享有,原判要求***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共同返还设计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人***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以祥
代理审判员  李龙玺
代理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汤冰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