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家界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初字第718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家界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 原告***与被告张家界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张家界市设计院)、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家界市设计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张家界市设计院员工***具体招用,于2002年开始参与被告承揽的建筑地质勘察钻探劳动活动,2004年12月7日被告给原告投保工伤保险。第三人***一直是以被告的名义对外承揽建筑地质的勘察钻探工作,对外是履行张家界市设计院的职务行为,故应当认定原告是在被告处提供劳动,原告与被告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案,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一初字第1511号和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于2004年12月7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与被告张家界市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张家界市设计院应当支付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养老保险利益损失84865.60元,医疗保险利益损失25805.36元,失业保险金待遇19236元,共计162906.96元。上述补偿金和赔偿金给付事项,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向被告提交过请求给付的请求书,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张劳人仲字(2015)第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于2015年3月18日向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张劳人仲字(2015)第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及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了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013年1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家界市设计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没有签字;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工资表没有被告的印章,该表格写到了2015年3月2日,而制表时间是2015年2月14日,工资表系事后制作的,不能证明该项事实。 被告张家界市设计院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长期受第三人***雇请和发放报酬是他们之间的事,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必须要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至于原告提出的有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待遇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在民事诉讼中处理。综上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张劳人仲字(2015)第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界市设计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工资表没有印章,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12月7日,原告***经被告张家界市设计院勘察室负责人即第三人***招用,在被告张家界市设计院下属部门勘察室从事勘探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张家界市设计院为原告***缴纳了2004年12月7日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用。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2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到目前止,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字(2014)第5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收到裁决书后,2014年7月10日,原告***以被告张家界市设计院未给其缴纳其他社会保险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2年9月起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自2008年12月31日起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一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张家界市设计院于2004年12月7日到2014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2.支付原告的养老保险利益损失84865.60元,3.支付原告医疗保险利益损失25805.36元。4.赔偿原告所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待遇19236元,共计162906.9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2.3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张家界市设计院与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承包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确立。原告***与被告张家界市设计院双方自2004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本院(2014)***一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确认,由于在2014年7月10日原告***以被告张家界市设计院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界市设计院辩称认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经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在被告张家界市设计院工作了6年7个月,起止时间应当从2008年元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因此被告张家界市设计院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100元(3300元×7个月)。 三、关于失业保险金赔偿问题。原告***系农村户口,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失业保险费补缴补偿有关问题的复函》[湘人社函(2010)43号]第三条“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补助损失总额给予赔偿,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该失业人员失业时可以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和按月发放的门诊医疗费”。参照上述意见,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不能正常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被告张家界市设计院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损失。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可领取6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被告张家界市设计院应当赔偿原告***失业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000元(1000元×6个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3100元; 二、被告张家界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6000元。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