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作出的(2014)***一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规划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2月7日,原告***进入到被告规划设计院勘察室从事勘探工作,在规划设计院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规划设计院为***缴纳了2004年12月7日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用,因规划设计院没有给***缴纳除工伤保险费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24日,***向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规划设计院自2002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至目前止,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字(2014)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家界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7月10日,***以规划设计院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为由,单方解除与规划设计院的劳动关系。***收到仲裁裁决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被告规划设计院从2004年12月7日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可认定与***自2004年12月7日起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要求自2002年9月至2004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两位证人只证实了原告***于2002年9月开始在武陵源索溪峪宾馆工地做事这一事实,而***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期间内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证人证言不能完全证实该期间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将双方的劳动关系确认至2014年7月10日止,因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2014年7月10日,***以规划设计院未给其缴纳其他社会保险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将双方的劳动关系确认至2014年7月10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与规划设计院于2004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与被告市设计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自200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满一年之日起,双方当事人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张家界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的证言不予采纳错误;2、上诉人于2002年9月在武陵源索溪峪宾馆工地从事钻探工作,而该工地的钻探业务是被上诉人承揽的,结合***、***的证言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自2002年9月开始就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至2014年7月10日间期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规划设计院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承揽建筑地质钻探工作与是否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张家界市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02年10月编制的《武陵源商贸城岩土工程详细勘探报告》的封面页、报告主文的第一、二页、所附“钻孔平面布置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武陵源索溪峪宾馆工地的钻探业务系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在此工地工作,自2002年9月就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规划设计院提交了《市设计院职工资产量化补偿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名字并不在被上诉人职工资产量化补偿表上,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规划设计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规划设计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规划设计院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符合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评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而上述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应结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实作为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自2002年9月在武陵源索溪峪宾馆工地从事钻探工作开始就与被上诉人规划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但***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2002年9月从事了上述工作,即便此业务系规划设计院所承揽,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充分证实***自2002年9月至2004年12月6日期间与规划设计院存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达到***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判决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原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及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包含2002年9月至2004年12月6日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规划设计院辩称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采信。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