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镇市兴民微灌实业有限公司

窦学刚、北镇市兴民微灌实业有限公司与通辽北方农资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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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782执异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窦学刚,男,195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申请执行人:北镇市兴民微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乡刘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通辽北方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丰农资市场(工商执照登记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丰汽贸物流园M3#)。

法定代表人:窦学刚,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镇市兴民微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通辽北方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由北镇市人民法院下发的(2014)北审民初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中,因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以(2018)辽0782执97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通辽北方农资有限公司立即履行拖欠的货款145457元,异议人窦学刚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异议人窦学刚提出的异议理由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窦学刚称,我们针对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审民初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在有效期限内已经提起了上诉,不仅递交了上诉状,而且还交付了上诉费,故原审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二审法院一直没有通知我们开庭,因此,北镇市人民法院将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与法无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北镇市兴民微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通辽北方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北民二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被告通辽北方农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北镇市兴民微灌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45457元。2014年8月18日,本院以(2014)北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4)北审民初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异议人窦学刚以其个人名义提起上诉,并于2015年11月25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付上诉费3100元。2018年1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北镇市兴民微灌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1月20日,本院以(2018)辽0782执97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通辽北方农资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异议人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且(2014)北审民初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异议主张,与本次执行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属本次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窦学刚的执行异议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