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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1民初2902号
原告:**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600032717。
负责人:刘炳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宇,山东诚功(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贤,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潍坊高新区金马路桐荫街交叉口往东100米路南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俊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守玉,男,该小区业主。
原告**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37588.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2日起以337588.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审计费3000元及监理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4、上述第1、2、3项费用从园**小区维修基金账户列支。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被告对园**小区(新城教职工公寓楼)防水维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资金来源为:维修基金,原告为中标单位。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园**小区(新城教职工公寓楼)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园**小区(新城教职工公寓楼)防水维修工程。经原告施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完成涉案工程,并且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经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山东威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威达造咨字[2020]第BS059号《审计报告》,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额为535818.10元。按照《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涉案工程达到规定标准并审计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191058.30元,再没有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原告垫付的监理费5000元和审计费3000元遭到拒绝。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完成,被告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原告垫付的监理费和审计费。并且,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预算范围之外的工程款196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与实际约定金额不符,原、被告签署的施工合同金额为628861元,加审计费3000元,监理费5000元,合计总金额为636861元。被告已经按照总金额636861元支付了30%即191058.30元。依据工程完工后的审计报告,工程实际总金额为543818.10元(含工程款535818.10元及审计费3000元,监理费5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施工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支付)做了修改,双方约定:竣工验收达到规定标准并审计完成后付至实际总金额的90%,剩余质量保证金为实际总金额的10%。依据上述事实,被告目前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98378.3元,不是原告诉讼请求所列337588.89元。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直在积极推进相关工程款的申请。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特殊性,申请款项需要原、被告双方以及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盖章、部分业主签字的相关文件,有时会因一点小的疏忽就导致所有的材料需重新更正重新提交。被告根据物业办的要求,最后一次提交付款申请的日期是2021年8月14日。因工程完工后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业委会主任赵俊忠一直联系原告的工程对接人李克雪,要求其尽快维修。在付款申请提交之前,李克雪一直答应尽快维修。2021年8月22日,即付款申请提交之后的第八天,赵主任再联系李克雪,一天一直联系不上,引起了业委会的担忧。如果原告收到第二笔款项之后放弃剩余尾款10%,拒绝承担工程后续维修工作,会给小区业主造成损失,损害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将已经提交到物业办的付款申请紧急撤回,同时跟原告协商修改合同,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1万元作为维修工程押金。如果原告按照约定承担相关维修工作,被告将在合同到期之后将作为押金的1万元退还给原告。如果原告拒绝承担相关维修工作,被告则可以用这1万元做相关维修的费用。被告与原告沟通之后,原告拒绝支付这1万元,并且一直没有对工程存在的问题做相应的维修,有业主家因屋顶防水问题导致每逢下雨下雪家里就会滴水、渗水,对业委会意见很大。有业主打12345投诉,造成了很坏的负面影响。因原告先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损害了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以致被告也没法履行合同,相应的付款申请至今没有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园**小区(新城教职工公寓楼)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园**小区(新城教职工公寓楼)1、2、3、5号楼防水维修工程。资金来源:园**小区维修基金。合同价款628861元,工程结算依据为工程单项综合单价,结合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合同第六条约定防水工程保修期,按建筑法及建筑条例新规定执行。本工程保修期为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散水、落水管、瓦等保修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保修期内因乙方施工问题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在得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应立即赶到现场无偿予以修复。第七条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合同签订,施工单位人员及材料进场后付至合同价款的30%;竣工验收达到规定标准并审计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均无息)。本工程质保期5年。
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施工内容。2020年9月18日,潍坊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书》,同意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规模565114.77元。原告垫付监理费5000元。
根据被告委托,2020年12月28日,山东威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威达造咨字[2020]第BS059号审计报告,园**小区(新城教职工公寓楼)防水维修工程审定值为535818.1元。原告垫付审计费3000元。
2021年2月2日,原、被告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山东威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组成验收组,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报告》,载明工程造价为543818.1元,包含审计费和监理费8000元,保修日期为2020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8日,验收结论为:该工程已完成并达到相关规范和标准。满足建设单位的使用要求。各参加验收的单位均同意并盖章。
关于付款情况,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191058.3元。2020年8月14日,被告向物业办提交过付款申请,但被告称,工程完工后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因联系不上原告的工程对接人李克雪而产生担忧,故将已经提交到物业办的付款申请撤回,并要求原告支付1万元作为维修押金。原告拒绝支付,并且没有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故付款申请至今未再提交,也未支付工程款。被告还提交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维修费用审核证明、验收证明、高新开发区专项维修基金申请书,证明质保金比例为10%。原告主张,是被告称物业办要求保证金比例最低为10%,否则不同意支付工程款,被告称先按90%付款,后续继续申请,该内容不能视为对施工合同的修改。
关于维修情况,被告提交小区四位业主出具的涉案工程维修部分的证明,主张原告施工时未做好相应防护工作,导致下大雨时造成业主家中漏水,原告一直未对应当承担的维修义务。原告主张,该组证明中关于墙皮脱落、瓦片破损等与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无关联,并提交被告小区物业经理王建红出具的保修期内维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接到物业报修通知后,及时有效的到场维修,未发生小区业主的投诉。被告称,王建红已于2021年8月离职。
另,2020年8月19日,被告出具说明,载明:5号楼楼顶露台不在维修预算范围内,施工方可以给免费施工,在避水试验验收合格后,不负责保修。业委会承诺施工完毕一周内按合同约定及时申请付款。如不及时付款,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2021年12月31日潍坊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一份,载明5号楼楼顶露台1**.09m,全费用综合单价106元,合价19620元。2020年9月18日出具的《园**防水维修改造工程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关于工程规模一项,明确565114.77元包含已施工的5号楼楼顶露台工程。被告对该补充说明不予认可。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自2021年2月2日起,竣工验收报告出具之日,以337588.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不认可从2021年2月2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园**小区(新城教职工公寓楼)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达到规定标准并审计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并经过竣工验收及造价审计,已达到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款数额,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维修费用(一般项目)审核证明中载明“依合同扣除质量保修金10%”,原告盖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变更了保修金比例,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达到规定标准并审计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即291177.99元(535818.1元×90%-191058.3元)。另外,关于5号楼楼顶露台工程造价1962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补充说明”的真实性,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造价予以认定。故欠款总数额为310797.99元。
关于利息,验收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21年2月2日,原告主张自该时间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监理费、审计费,原告提供转账记录、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故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10797.99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审计费3000元、监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4元,由原告负担648元,被告负担5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希佳
人民审判员  武际英
人民审判员  齐昌宗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家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