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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知怡金贸易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5民终1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知怡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8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高黎居委会高黎工业区朝光南路2号B7。 法定代表人:孟艟,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石桥段89-3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马鞍山飞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桥西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陶计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知怡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怡金公司)及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涂乐恒融公司)、**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分公司)、**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马鞍山飞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鲨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皖0506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创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向知怡金公司支付票据款40000元,并判令***金公司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在知怡金公司和前手存在特定关系的情况下,知怡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案涉票据流转过程中存在“民间贴现”的重大嫌疑,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虽然知怡金公司提交了其与直接前手飞鲨公司的转账凭证等佐证双方的借款关系,但鉴于知怡金公司和飞鲨公司存在特定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存疑,特别地,本案中知怡金公司存在回头背书的情况,知怡金公司在2021年2月9日从济南圣茂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处取得案涉票据,双方间基础关系为何并不清楚。在同日,知怡金公司又基于何种基础关系将案涉票据背书给飞鲨公司。2021年12月14日飞鲨公司基于名义上的清偿借款将案涉票据背书回知怡金公司,应重点审查知怡金公司和济南圣茂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法院具有查明事实的便利条件,不能仅对票据的基础事实作形式审查,有合法“外观”即推定知怡金公司取得票据合法。特别是知怡金公司的股东刘淑苹是飞鲨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双方并非只是简单的“刘淑苹是知怡金公司股东,不在飞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仅是出于帮忙协助飞鲨公司办理注册登记事宜”关系,知怡金公司另一位股东设立了新沂市有来有往供应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监事),飞鲨公司的股东陶计超设立了新沂市疏影幕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监事),***和***作为股东设立了新沂市星之辰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新沂市落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双方之间存在众多“交集”。鉴于知怡金公司和飞鲨公司存在特定关联,两者间提供的证据的可信度不高,应提高证明要求,以达到两者间存在真实交易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截止2023年6月5日,通过公开查询,知怡金公司涉及约12件票据追索权诉讼,飞鲨公司涉及约12件票据追索权诉讼,济南圣茂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涉及约91件票据类诉讼,该几方较多的票据诉讼与其企业的经营范围不匹配,不能排除其进行票据贴现的合理怀疑。二、虽然票据有无因性、独立性的特征,但其目的旨在保护合法的票据流通。鉴于第一点所述,知怡金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存在瑕疵。且知怡金公司取得案涉票据付出代价可能远远少于票据本金,根据“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的法理,以及公平原则并进行整体利益衡量,二审法院应酌情改判扣减应支付给知怡金公司的票据款,酌定扣减10000元。在现行的金融监管政策背景下,强调真实交易,强调查处“空转”“走单”的虚假贸易融资,请法院加强审查。 知怡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佳涂乐恒融公司、**济南分公司、简称**公司、飞鲨公司未陈述其意见。 知怡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创公司、佳涂乐恒融公司、**济南分公司、**公司、飞鲨公司返还票据利益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案件诉讼费由合创公司、佳涂乐恒融公司、**济南分公司、**公司、飞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5日,合创公司(出票人)向佳涂乐恒融公司(收款人)出具票据号码为23085810022242021012683370256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记载承兑人为合创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4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25日。本汇票可转让。后该票据于2021年2月7日由佳涂乐恒融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济南分公司,又经多家前手公司背书转让至飞鲨公司处。飞鲨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知怡金公司,知怡金公司为该票据的最后持票人。知怡金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24日、1月30日、2月21日、3月1日、3月8日、3月2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合创公司发起提示付款,合创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29日、2月8日、2月14日、3月8日、3月15日、3月29日拒付。合创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向知怡金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元。 一审另查明,2020年11月16日,飞鲨公司向知怡金公司借款87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或者商业承兑汇票。当日,知怡金公司向飞鲨公司安徽当***村镇银行账户转账87000元。2021年12月14日,飞鲨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给知怡金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还款及利息。知怡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给付案涉票据至票据到期日期间仍有利息产生,且双方均同意上述还款方式及金额。 另据一审法院核实,刘淑苹不是飞鲨公司财务负责人,也未收取过飞鲨公司任何工资报酬,仅是在飞鲨公司成立时帮忙注册登记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法定形式完备,且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知怡金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基于其与飞鲨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背书受让取得案涉票据,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知怡金公司有权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追索金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合创公司已向知怡金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元,案涉票据尚有50000元未付,故知怡金公司向合创公司、佳涂乐恒融公司、**公司济南分公司、飞鲨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上述四公司支付尚未付清的票据款50000元及自2022年5月2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知怡金公司主张**济南分公司系**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公司济南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在自己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先履行对知怡金公司的付款义务,不足部分由**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对知怡金公司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合创公司提出知怡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案涉票据的抗辩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合创公司针对该点抗辩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知怡金公司所举借条、徽商银行电子回单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知怡金公司与飞鲨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背书案涉票据时,案涉借款本息合计未达到票面金额,飞鲨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案涉本金及利息未达到票面金额予以说明,其中包含票据未到期期间利息,加之票据面额的固定性,借款金额与票面金额不对等具有一定合理性,故对合创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合创公司及**公司提出的知怡金公司股东刘淑苹在飞鲨公司任职财务,两公司具有高度关联,案涉票据涉嫌“民间贴现”的抗辩意见,经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刘淑苹系飞鲨公司财务负责人,同时也是知怡金公司股东及监事,经本院向刘淑苹及飞鲨公司核实,刘淑苹是知怡金公司股东,不在飞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仅是出于帮忙协助飞鲨公司办理注册登记事宜,合创公司及**公司仅凭企查查软件显示的相关公司所涉票据类案件以及两公司人事重合来推测案涉票据系知怡金公司“民间贴现”得来,未有其他材料予以佐证,且知怡金公司提交了飞鲨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该抗辩事实、依据不足,有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公司提出的知怡金公司对佳涂乐恒融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追索权已超过六个月期限,且在案涉票据到期被拒付后,知怡金公司并未发起线上追索,不应认定佳涂乐恒融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票据时效是消灭时效,不等于主张票据权利不能依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虽然票据时效能否发生中断,虽票据法无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可见,票据时效是可能发生中断情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故提起诉讼即产生诉讼中断的效力,撤诉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虽本案起诉时间已超出上述规定的时间,***金公司在上述期限内的2022年5月13日、2022年11月13日就本案票据纠纷向本院起诉过佳涂乐恒融公司、**济南分公司,故该票据权利时效因曾起诉而发生中断,时效重新起算,此次起诉并未超过六个月,故对**公司该抗辩,依法不予采纳。飞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马鞍山飞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京知怡金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费650元,合计1175元,由广州市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佳涂乐恒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飞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合创公司支付知怡金公司票据款50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合创公司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因知怡金公司与飞鲨公司之间存在关联,进而怀疑两公司之间的交易并不真实存在,要求法院对知怡金公司与飞鲨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审查。合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票据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合创公司是基于上述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知怡金公司与飞鲨公司之间可能不存在真实交易为由,拒绝承担票据款项支付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出票人不得以交易不真实对持票人进行抗辩。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即该条规定了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抗辩应当支持的几种情形,但本案中合创公司并非持票人知怡金公司的直接前手,合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知怡金公司存在以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因重大过失及明知存在抗辩而取得票据得情形,故本案不存在该法条所规定的应当支持债务人抗辩的情形。其次,合创公司对知怡金公司与飞鲨公 司之间交易提出怀疑的理由是两公司存在密切关联,但合创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亦对此进行了认定,二审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合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蔡 超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