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83民初8465号
原告: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
原告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11708.25元及利息(以1011708.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防水材料生产企业,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截止2023年3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共计欠付原告防水材料款人民币1011708.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
***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202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到2023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壹佰零壹万壹仟柒佰零捌元贰角伍分(大写),1011708.25元(小写),被告在落款处签字、捺印确认。上述货款1011708.2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对账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拖欠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1011708.25元,有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在客观上导致原告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等价有偿及公平原则,利息计算标准亦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11708.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11708.2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90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