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5民初3902号
原告: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雷,该公司总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帆,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台县第四中学,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李清华,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程,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法制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原告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威公司”)与被告奇台县第四中学(以下简称“第四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特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帆,被告第四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特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21675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8715.52元,(以217650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限额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30日,216750×3.85%×4÷365×314);3、被告返还质保金10837.5元,合计256303.0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书》,就“奇台县中小学商用台式计算机及录播教室设备采购项目第三包:四中录播教室”项目作出如下约定:合同标的为21675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100%,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部营踪判如所请。
第四中学辩称,采购合同属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约定及时向被告交付采购货物,原告存在违约,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承担。被告未收到原告质保金,不承担该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
1.奇台县政府采购招标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书、奇台县中小学商用台式计算机及录播教室设备采购项目第三包四中录播教室增加学生课桌椅25套的申请、奇台县政府采购货物类项目验收报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
被告对奇台县政府采购招标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书、奇台县中小学商用台式计算机及录播教室设备采购项目第三包四中录播教室增加学生课桌椅25套的申请、奇台县政府采购货物类项目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告知函一份,拟证实原告在2020年9月9日通知被告进行验收。
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7日原告参加奇台县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原告被确定为成交单位,成交项目为:奇台县中小学商用台式计算机及录播教四设备采购项目(项目标号:QTCG-2020-003),第三包:四中录播教室。中标总金额为198000元(大写:壹拾玖万捌仟元整)。
2020年5月8日被告奇台县第四中学向奇台县财政局采购办提交书面申请,增加多功能桌椅25套,每套中标价为750元,增加后合同总额为216750元(贰拾壹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整)。
202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书,采购项目标号为:QTCG-2020-003。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货物内容:共十七项,合计总金额为216750元;二、装修要求:第一条、合同总金额包括乙方涉及、安装、随机零配件、标配工具、运输保险、调试、培训、质保期服务、各项税费及合同实施过程中不可预见费用等。第三条、产品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40天内交货。第四条、合同金额与货款的结算:1.合同总金额216750元,2.货款的结算方式:在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一年后甲方向乙方退还5%的质保金,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100%全额支付。第七条,违约责任与赔偿损失,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接受服务,到期拒付货物/服务款项的,甲方向乙方偿付本合同总的5%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甲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奇台县第四中学公章,乙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安装调试并向被告提供服务。2020年因疫情愿意,同年9月9日奇台县新冠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及奇台县新冠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学校复学工作组办公室联合向全县各中小学下发告知书,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校进行教学仪器设备检查维护验收。2020年10月20日经验收小组验收合格。2020年11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纳质保金10837.5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第四中学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以上述理由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202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付向原告支付货款和退还质保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支持?如何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项目标号为:QTCG-2020-003,项目名称:奇台县中小学商用台式计算机及录播教室设备采购项目第三包四中录播教室的采购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上述合同是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计算机及录播教室设备,由原告进行安装、调试等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价款,故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等,并于2020年经验收小组验收合格。原告于2020年11月8日向被告交纳了质保金,并提供了银行电子回单,该回单子中明确记载为“质保金”,故被告辩称未收到质保金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在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一年后甲方向乙方退还5%的质保金,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100%全额支付”。被告第四中学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216750元,并退还质保金10837.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IF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定对欠款216750元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005%(3.85%×1.3倍)计算支持为9341元,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005%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对于原告多主张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奇台县第四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6750元;
二、被告奇台县第四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341元;并以欠付货款216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5%自2021年9月1日起承担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
三、被告奇台县第四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原告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10837.5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6元,已减半收取2573元,由原告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6元,被告奇台县第四中学负担2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