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奇台县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5民初3911号
原告: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头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赵雷,该公司总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帆,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台县教育局,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苗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程,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法制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原告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威公司”)与被告奇台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特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帆,被告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特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371,800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91,314.3元,以2371800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3、被告返还质保金人民币137,082元,合计2,600,196.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331,600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331,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书》,就“奇台县中小学商用台式计算机及录播教室设备采购项目第一包:教育局商用台式计算机及机房管理软件”作出如下约定:合同标的为2,741,64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100%。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后仅向原告支付369,840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
教育局辩称,对欠付原告货款2,331,600元没有意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交付承担资金占用给,原告逾期交付,被告不予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
原告瑞特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了:奇台县政府采购招标成交通知书一份、申请书一份、采购合同书一份、机房管理软件签收单17份、中国银行电子回执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一份、验收报告一份、微信记录一份。
被告教育局对成交通知书、申请书、采购合同、验收报告、中国银行电子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17份机房管理软件签收单真实性认可,验收报告三性认可,对建设银行电子回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微信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7日原告参加奇台县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原告被确定为成交单位,成交项目为:奇台县中小学商用台式计算机及录播教室设备采购项目(项目标号:QTCG-2020-003),第一包:教育局商用台式计算机及机房管理软件。中标总金额为2,492,400元(大写:贰佰肆拾玖万贰仟肆佰元整)。后被告奇台县教育局向奇台县财政局采购办提交书面申请,又增加了62套,每套单价4,020元,增加后合同总额为2,741,640元。2020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书,采购项目标号为:QTCG-2020-003。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货物内容:商用台式电脑和机房管理软件两大项,合计总金额为2,741,640元;合同总金额包括乙方涉及、安装、随机零配件、标配工具、运输保险、调试、培训、质保期服务、各项税费及合同实施过程中不可预见费用等;二、合同金额为2,741,640元;三、……,四、合同交货期:合同签订后30天。五、付款方式,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100%,需提前交纳5%的质保金。……。甲方:奇台县教育局盖章,乙方: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安装调试并向被告提供服务。2020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签收单。同年9月29日经验收小组验收合格。2020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纳质保金137,082元。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教育局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10,040元,退还质保金137,082元,尚欠货款2,331,600元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以上述理由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202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付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支持?如何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上述合同是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商用台式电脑和机房管理软件,由原告进行安装、调试等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价款,故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等,并于2020年9月29日经验收小组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100%”。被告教育局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2,331,6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IF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定对欠款2,331,600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9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5.005%(3.85%×1.3倍)计算,对于原告多主张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奇台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31,600元;并以本金2,331,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5%自2020年9月30日起承担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2元,已减半收取13,801元,由原告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奇台县教育局负担12,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