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5民初3910号
原告: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帆,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台县第三中学,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马永平,系该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程,奇台县法制办主任。
原告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威公司)与被告奇台县第三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特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被告奇台县第三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特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98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396.08元。以198000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限额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30日。(198000×3.85%×4÷365×304)三、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人民币9900元。上述款项合计233296.0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书》,就“奇台县中小学商用台式计算机及录播教室设备采购项目第二包:三中录播教室”项目作出如下约定:合同标的为198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100%,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奇台县第三中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未按约定及时向被告交付采购货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认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被告对违约金不认可;被告认为未收到原告的质保金9900元。
原告瑞特威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奇台县政府采购招标成交通知书一份、采购合同一份、奇台县政府采购货物类项目验收报告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拟证实1、通知书证实原告通过合法招标程序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中标总金额与实际履行金额一致;2、采购合同证明双方订立了合法有效的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与中标总金额一致,质保金为安装调试合格一年后退还;3、验收报告证明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安装运行均正常,按照验收日期计算一年时间,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5%的质保金;4、回执单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质保金9900元。
被告奇台县第三中学对奇台县政府采购招标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验收报告真实性均认可;对银行回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银行回执只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付款9900元,但不能证实支付的是质保金,按合同约定被告收到质保金后应当向原告出具收据证实收到质保金。
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奇台县第三中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瑞特威公司于2020年5月1日通过公开招标,中标了被告奇台县第三中学第二包三中录播教室项目,中标总金额198000元;202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书一份,项目名称:奇台县中小学商用台式计算机及录播教室设备采购项目第二包三中录播教室,甲方为被告奇台县第三中学,乙方为原告瑞特威公司,合同约定产品交货期限为40天,交货方法为乙方负责运输、安装、调试、教师培训;合同总金额为198000元,结算方式为:在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一年后甲方向乙方退还5%的质保金,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100%全额支付。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交付货物的/提供服务,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合同总价3‰的数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半月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不可抗力,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在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1日内向对方通报,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取得有关机构的不可抗力证明或双方谅解确认后,允许延期履行或修订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20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验收报告备注为采购单位依据合同和验收报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9900元,备注为奇台县第三中学录播教室项目5%质保金。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时供货,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述合同签订后三日,由于被告原因未对装修材料颜色进行确认,导致原告到2020年5月21日才开始施工,由于6月23日至6月26日奇台县组织中考,因封闭考场被告通知原告暂停施工一周,后又受疫情影响自2020年7月15日至9月中旬无法施工,应为不可抗力,且被告在进行验收时未提出逾期交货亦未提出原告违约。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202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是否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合同事实均无异议,且均对原告供货且验收合格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亦认可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9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及时向被告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原告陈述因中考、疫情原因导致无法施工理由确实为事实情形,应当予以认定;且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验收报告中也未提及违约情形,并备注“采购单位依据合同和验收报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损失应当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本院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1.3倍予以认定,即3.85%X1.3倍=5.005%,对2020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的利息支持为9909.9元(198000元X5.005%),对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为被告以欠款19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005%承担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是否返还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被告转账支付合同总价款5%质保金即99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辩称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收到的款项为质保金,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为其它支付款项,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上明确备注该转款系支付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金额吻合,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涉案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且验收合格已超过一年,已达到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条件,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9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奇台县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98000元;
二、被告奇台县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9909.9元,并以欠付货款19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005%承担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奇台县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99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0元,由原告新疆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8元,由被告奇台县第三中学负担2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磊 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妮妮